(2015)费民初字第247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费县合信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与张庆山、曹传军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县合信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张庆山,曹传军,张京平,张彦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费民初字第2475号原告费县合信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张晗,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钱兆发,费县合信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职工。被告张庆山,男,1983年12月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曹传军,男,1972年1月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张京平,男,1969年9月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张彦鹏,男,1990年7月出生,汉族,居民。原告费县合信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合信合作社)与被告张庆山、曹传军、张京平、张彦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信合作社委托代理人钱兆发、被告曹传军、张京平、张彦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庆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5日,被告张庆山由被告曹传军、张京平、张彦鹏提供担保,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原告现金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款。故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被告张庆山未答辩。被告曹传军、张京平、张彦鹏均辩称,担保属实,借款应由借款人张庆山偿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被告张庆山因购货,向原告借款6万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8月17日,借款月利率为14‰,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曹传军、张京平、张彦鹏作为债务人张庆山的保证人,同时与债权人合信合作社签订《个人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与债权人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数额为6万元,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权决算期提前届至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合信合作社依约于2015年5月19日向借款人张庆山发放借款6万元元,借款期间的利息被告已经付清。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款,被告未付。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的陈述、庭审查证、原告提交的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个人保证合同、专业合作社借款凭单、用款证明、个人家庭财产证明、承诺书、担保函、个人借款申请书、社员借款申请书等所确认的事实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合信合作社与借款人张庆山、保证人曹传军、张京平、张彦鹏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个人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合信合作社与借款人张庆山签订借款合同后,依约向借款人张庆山发放借款6万元,其即负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借款逾期后,借款人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构成违约,应负违约责任。根据合信合作社与保证人曹传军、张京平、张彦鹏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被告张庆山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庆山追偿。被告张庆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庆山清偿原告费县合信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现金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18日起、按约定月利率14‰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曹传军、张京平、张彦鹏对被告张庆山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庆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300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张庆山、曹传军、张京平、张彦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继武审 判 员 姚传平人民陪审员 史振厚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璐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