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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486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孙科诉周伏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科,周伏保,闵朝阳,周小毛,刘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48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科,男,197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北路街道凤亭社区服务网船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伏保,男,197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衡龙桥镇南岳坪村。委托代理人罗春莲,女,197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龙光桥镇全丰村砂湾村民组**号,系周伏保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闵朝阳,男,197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尾市城区捷胜镇文昌中学教师宿舍*栋101。委托代理人柳翔,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小毛,男,197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汇景豪庭江贤阁*****房。委托代理人晏庆云,湖南坚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金花,湖南坚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磊,男,199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大福镇枫林村第二村民组**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499号中华保险大厦2楼。负责人胡志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日,湖南正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鹏,湖南正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负责人王炎辉,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孙科因与被上诉人周伏保、闵朝阳、周小毛、刘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4)岳民初字第06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1时35分,闵朝阳驾驶粤SFQ0**小型轿车沿长张高速公路长常段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29Km+945m路段时,与前方刘磊驾驶的湘AB52**重型货车追尾碰撞,造成粤SFQ0**号车乘车人杨斌当场死亡,驾驶员闵朝阳、粤SFQ0**号车乘车人周伏保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22日,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长常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闵朝阳饮酒后驾车致此次事故发生,其过错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磊驾机动车超载行驶且车身及车尾部未粘贴车身反光标识,给后方来车未起到足够的安全警示作用,其过错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斌、周伏保无责任。周伏保伤后住院治疗68天,共产生的医疗费用172790.63元(减去医保报销费用50131.82元,周伏保实际支付了122658.81元)。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对周伏保的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周伏保因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时间可按住院时间计算,伤后休息180天,其后续治疗费5000元。周伏保支付司法鉴定1500元。周伏保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事故发生前在广东省东莞市迅客旅业有限公司工作。其抚养人为母亲孟玉莲,1949年6月29日出生,父亲周正普,1941年3月7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四人抚养;儿子周仔研,2009年7月6日出生,女儿周芷鑫,2002年8月1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两人抚养。另查明:1、湘AB52**重型货车系孙科所有,刘磊系孙科聘请的司机,刘磊事发时驾车系按照孙科的指示运送货物,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购买了不计免赔;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2014年6月11日晚,杨斌与周小毛、周伏保、闵朝阳等人一起在益阳吃晚饭并饮酒,晚饭后杨斌、周小毛、周伏保、闵朝阳等人前往益阳某KTV唱歌;从该KTV出来后,周伏保因需要去其岳母家便向周小毛借车,周小毛遂将其所有的粤SFQ0**小型轿车钥匙借给周伏保,周伏保又将车钥匙给闵朝阳,由闵朝阳驾驶粤SFQ0**号车,并搭载周伏保、杨斌,先去周伏保岳母家后随即向长沙行驶。3、周小毛为粤SFQ0**小型轿车车主,粤SFQ0**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元/座),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4、闵朝阳的驾驶证处于超分、暂扣、停止使用的状态。5、原审法院依法通知伤者即闵朝阳可向原审法院起诉,但其未到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侵权责任承担的认定。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周伏保的各项损失应先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肇事双方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情况承担相应责任。结合事故中肇事双方的违法事实、过错程度及事故当时的车辆情况等综合因素,对于周伏保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认定肇事车辆粤SFQ0**号车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湘AB52**号车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次,又因刘磊驾驶的湘AB52**号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周伏保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其中的30%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商业三者险部分的损失,由于刘磊系孙科聘请的驾驶员,刘磊事发时系按照孙科的指示运送货物,故此部分损失由应孙科承担,周伏保要求刘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再次,周伏保超过交强险范围损失的70%由粤SFQ0**号车方承担。具体由谁来承担,承担的比例,涉及周伏保、周小毛、闵朝阳在本案中有无过错、过错大小的问题。周小毛、周伏保认为交警未认定周小毛、周伏保承担事故责任,二人均未驾车,且周伏保送检酒精溶度小于5mg/100ml。原审法院认为事故责任与损害赔偿责任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对事故发生虽无责任,但对损害有过错的,应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由于周小毛系该车车主,他在同周伏保、闵朝阳饮酒后,将车借给周伏保使用,周小毛作为车辆所有人,在明知周伏保借其车使用时已饮酒而将车辆借给其使用,存在过错;周伏保拿到车钥匙后虽未实际驾驶车辆,但作为当时车辆的管理人,其对车辆有运行支配权,其明知闵朝阳已饮酒而将车辆交给闵朝阳驾驶,其亦存在过错;闵朝阳在明知自己已饮酒且驾驶证处于超分、暂扣、停止使用的状态,仍然驾驶机动车,存在重大过错。根据周小毛、周伏保、闵朝阳各自的过错程度、应尽的注意义务程度等因素,认定周小毛、周伏保各承担周伏保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的20%,闵朝阳承担周伏保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的60%。最后,粤SFQ0**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元/座),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车上人员责任险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对周伏保主张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关系,不予支持。二、关于周伏保各项损失的认定。1.关于医疗费,根据有效票据确定为医疗费122658.81元。因孙科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协商一致约定医保外用药的比例为18%,该部分费用由孙科承担,该费用为6083.57元((122658.81元-10000元)×30%×18%=6083.57元)。故医保范围内用药的费用共计116575.24元(122658.81元-6083.57元=116575.24元);2.关于后续治疗费,结合鉴定意见认定为5000元;3.营养费,根据周伏保的伤病情况认定为2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周伏保的住院时间认定为2040元(30元/天×68天=2040元);5.残疾赔偿金,结合周伏保的伤残等级、年龄及居住情况等认定为32598.7元/年×20年×20%=130394.8元;6.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参照2013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认定为35623元/年÷365天×68天=6636.61元;7.误工费,周伏保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事故前后的收入情况,结合鉴定意见,参照2013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认定为35623元/年÷365天×180天=17567.5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被扶养人的年龄、户籍及扶养义务人人数等情况认定周伏保儿女生活费为24105.6元/年×(13+6)年×20%÷2=45800.64元,父母活费为6609元/年×(15+7)年×20%÷4=7269.9元,两项共计53070.54元;8.交通费,根据周伏保的就医情况酌情认定为1000元;9.住宿费,根据周伏保的就医情况酌情认定为1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周伏保的受伤情况、刘磊、闵朝阳等人的过错程度及居民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认定为8000元。11.司法鉴定费1500元(孙科承担450元,闵朝阳承担630元,周小毛承担210元,周伏保自行承210元)。综上,周伏保的上述损失(不包括非医保用药、司法鉴定费)合计为343284.69元,其中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125615.24元(医疗费用为116575.24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营养费200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伤残项下的损失为217669.45元(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误工费17567.50元、护理费6636.6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070.54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由于另一死者杨斌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135741.5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17691.32元(217669.45÷(1135741.5元+217669.45元)×110000=17691.32元],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27691.32元(17691.32元+10000元=27691.32元),周伏保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为315593.37元(343284.69元-27691.32=315593.37元),由湘AB52**号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又因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因该车超载,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应加扣10%的免赔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周伏保315593.37元×30%×(1-10%)=85210.20元。孙科需要承担商业三者险中保险公司不赔的部分,即9467.81元(315593.37元×30%-85210.20=9467.81元),故孙科需要赔偿周伏保16001.38元(6083.57元+9467.81元+450元=16001.38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应实际赔偿周伏保各项损失共计112901.52元(27691.32元+85210.20元=112901.52元)。周伏保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粤SFQ0**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周小毛承担315593.37元×70%×20%=44183.07元,故周小毛需要赔偿原告44393.07元(44183.07元+210元=44393.07元);闵朝阳承担315593.37×70%×60%=132549.21元,故闵朝阳需要赔偿周伏保133179.21元(132549.21元+630元=133179.2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周伏保赔偿款112901.52元;二、孙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周伏保赔偿款16001.38元;三、闵朝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周伏保赔偿款133179.21元;四、周小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周伏保赔偿款44393.07元;五、驳回周伏保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2221元,减半收取1110.5元,由周伏保承担110.5元,孙科承担300元,周小毛承担200元,闵朝阳承担500元。此款周伏保已经垫付,由孙科、周小毛、闵朝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周伏保。上诉人孙科不服原判决,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判决认定“车身及车尾部未粘贴车身发光标识”不是事实,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报告书》载明“车身粘贴有反光标识”“货箱尾部可见23个单元……反光标识”。且“反光标识不符合标准要求”与本案中“足以影响后面来车粤SF00**驾驶人的注意”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何况上述《司法鉴定报告书》认定上诉人孙科的车辆湘AB52**“反光标识不符合标准要求”并不科学客观,其鉴定方法存在问题。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粤SF00**驾驶人闵朝阳系酒后无证驾驶与上诉人孙科的车辆追尾相撞,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27条的规定认定上诉人孙科无责。另,本案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并未向投保人孙科提供免责条款,更未由孙科签字确认,该条款对孙科不产生效力。三、原判决适用程序严重错误。上诉人孙科的委托代理人在一审开庭后向原审法院提交过两次书面代理意见,但均未被采纳,原判决中没有确认其代理人资格,也未就其代理意见作出回应。四、原判决对上诉人显失公平。上诉人孙科的车辆系被他人酒后无证驾驶追尾,反而要承担30%的赔偿责任,显然不公平。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第二项,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周伏保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请求尽快判决。被上诉人闵朝阳答辩称:上诉人孙科的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超载行驶且车上反光标识不符合要求,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被上诉人周小毛答辩称:上诉人孙科未在法定期限内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复核申请,没有相反证据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原审判决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因被保险车辆超载而加扣10%的免赔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上诉人孙科的上诉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其他同意闵朝阳的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刘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未作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次事故赔偿责任比例的认定问题。孙科上诉称,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书》认定其所有的车辆湘AB52**“反光标识不符合标准要求”的结论不科学客观,鉴定方法存在问题,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认为,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系具备法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方法和程序符合相关规定,上诉人孙科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鉴定结论明显不成立。且上诉人孙科在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未依法提出复核申请,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亦未对该《司法鉴定报告书》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提出异议。因此,原判决在该《司法鉴定报告书》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基础上认定上诉人孙科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孙科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商业三者险内应否加扣10%免赔率的问题。孙科上诉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向其提供保险条款,免责条款对其不产生效力。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孙科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可知,保险合同由投保单、保险单、批单、特别约定及保险条款组成。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已明确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并以黑体字加粗形式予以了提示。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驾驶人刘磊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超载行驶……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该条款属于法律规定的禁止性条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上述免责条款依法应当认定为有效,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据此主张商业三者险内应加扣10%免赔率依据充分。上诉人孙科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原判决是否存在程序错误的问题。上诉人孙科上诉称,其一审代理人在一审开庭后向原审法院两次提交过书面代理意见,但均未得到回应,原判决中也没有确认其代理人资格,属于程序错误。本院认为,因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孙科的代理人在代理词中提出的关于赔偿责任比例及免赔率等问题已进行判处,虽未注明其代理人的情况,但并不构成程序错误,亦不影响案件处理结果,因此,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孙科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221元,由上诉人孙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XX代理审判员  刘忠二代理审判员  孟宝慧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奕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