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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泗商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陈春洪与葛国连、丁妃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洪,葛国连,丁妃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泗商初字第463号原告:陈春洪。委托代理人:袁晨。被告:葛国连。被告:丁妃珍。原告陈春洪为与被告葛国连、丁妃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葛国连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春洪的委托代理人袁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国连、丁妃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葛国连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9日葛国连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此后原告因自身资金周转需要向葛国连催讨,但其均借故拖欠。两被告系夫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丁妃珍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其已与葛国连离婚,对于原告诉称的借款一事不知情。葛国连在外欠了较多的赌债,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且葛国连下落不明,不能确定本案的借贷事实。即便有该债务存在,也系葛国连个人债务,与其无关。被告葛国连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及收条。证明被告葛国连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结婚证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告与被告葛国连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9日,被告葛国连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将现金200000元出借给葛国连,葛国连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载明向原告借到现金200000元。之后,原告向葛国连催讨还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两被告于1991年3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1月26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诉称其与被告葛国连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提供了葛国连出具的借条及收条证实。两份证据相印证,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事实。葛国连未到庭作出否定的抗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贷事实予以确认。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有权催告葛国连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葛国连在原告催讨后至今未还款,原告诉请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虽无直接证据证明葛国连的借款已用于两被告夫妻日常生活需要,但葛国连取得款项的收益不能排除用于夫妻日常生活需要。两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原告与葛国连将案涉债务约定为个人债务,故案涉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丁妃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丁妃珍辩称案涉债务疑为赌债,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葛国连、丁妃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陈春洪借款本金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葛国连、丁妃珍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葛国连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陈春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 瑛人民陪审员 张 良人民陪审员 邬忠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任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