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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执民字第597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龚权与罗忠泽股权转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龚权,罗忠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慈执民字第5975号申请执行人:龚权。委托代理人:郑国军,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胡平,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罗忠泽,系宁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在执行(2015)甬慈商初字第1288号龚权与罗忠泽股权转让纠纷一案过程中,经本院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故本案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被执行人罗忠泽应支付申请执行人龚权股权转让款及分配红利3450000元,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17200元,执行费36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甬慈执民字第597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龚权如发现被执行人罗忠泽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旭强审 判 员  莫建江助理审判员  胡 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强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