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216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郑泰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至柔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苏州洲联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郑泰集团有限公司,江苏至柔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苏州洲联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商初字第2163号原告:郑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龙山镇桥下三村梅溪东路6号。法定代表人:郑东海。委托代理人:夏滨、贾兴尉,浙江五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至柔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澄江中路159号。法定代表人:SONGWEINING。被告:苏州洲联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直镇联谊路90-8号5幢。法定代表人:宋维宁。委托代理人:王忠、韩礼斌,江苏益友天元(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泰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江苏至柔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苏州洲联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高建独任审判,分��于2015年8月28日、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郑泰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滨、贾兴尉及被告江苏至柔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苏州洲联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忠、韩礼斌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郑泰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兴尉及被告江苏至柔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苏州洲联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忠均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7月27日,双方申请庭外和解时间一个月。2015年8月28日,双方再次申请庭外和解时间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泰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10月23日,原告与江苏至柔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签订“设备和材料转让及入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塑木复合材料成套挤出生产线及其辅助设备转让给被告江苏至柔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该转让设备价款为310万元人民币,江苏至柔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于发货前支付20万元,发货后30天内再付30万元,余款260万元折价为暂名江苏至柔新材料有限公司(现正式名为称为苏州洲联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即被告苏州洲联材料科技有限公司)18%的内部股份等。2013年12月,原告依照协议,将该设备全部交付给被告江苏至柔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现该设备由被告江苏至柔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作为投资与苏州吴中科技创业投资公司共同设立了被告苏州洲联材料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12月24日,被告江苏至柔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发函给原告要求原告承担该设备缺少的零配件配置款(同年12月4日确定计款15546元)。江苏至柔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8日支付货款10万元,其余384454元至今未付。为此,请求判令:1、由被告江苏至柔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38445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4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苏州洲联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江苏至柔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苏州洲联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告江苏至柔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并未结欠任何费用,原告向被告江苏至柔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交付的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双方已经约定将后续的维修费用在应付费用中扣除,当时根据维修的情况已由被告向原告支付10万元,而且在支付后被告江苏至柔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继续维修产生了更多的费用已经超额支付,而且设备不能使用。在整个交易中,被告江苏至柔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一直要求原告提供产权凭证,但原告一直没有提供相应的原始相关的凭证或者产权凭证,这严重影响了被��的使用,所以合同一直属于效力待定状态。二、被告苏州洲联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既不是合同的当事方,也未参与合同的交易,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设备和材料转让及入股协议及附件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四点:原、被告签订旧设备转让协议,该转让设备价款为310万元人民币;被告应在发货前支付20万元,发货后30天内再付30万元,余款260万元折价为暂名苏州至柔新材料有限公司(现登记设立为被告苏州洲联材料科技有限公司)18%的内部股权;被告自行负责购买新零配件、设备的翻新等工作;被告江苏至柔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将设备运输到被告苏州洲联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经营的事实。2、被告江苏至柔高分子材料有限公��的经办人员林前成和原告方共同签署的说明、交付设备清单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交付设备的事实。3、确认函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1月12日,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设备缺少的零配件购置款,设备的翻新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的事实。4、挤出机电气元件配备情况核对表3页、电气元件缺少清单1页,用以证明2013年12月4日,被告确认设备零配件购置款15546元的事实。5、被告江苏至柔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函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7月1日,被告江苏至柔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委托公司员工林前成负责处理PVC木塑型材等的装运事宜的事实。6、2013年10月27日的设备和材料转让及入股补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江苏至柔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愿意回购股份及支付材料款。7、设备缺少清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张继荣是被告江苏至柔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的职工且经办人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1、入股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协议最下方由林前成书写的部分有异议,应该是与本案无关的,所以没核实。2、对于说明,与第一次庭审中提交的复印件不一致,林前成的签名是之后补写的,不予认可。3、关于确认函,没有异议。4、对于核对表和缺少清单,下面的签字以及说明是原告方在第一次庭审结束后找到相关人员由其在上面补写,所以不予认可。5、对委托函本身无异议,但是后面手写部分与本案无关,所以我方没核实。6、补充协议无异议。7、张继荣是我方员工,但现在离职了。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A、照片七张,用以证明涉案设备存在质量瑕疵,缺少零部件,无法使用的事实。B、设备维修、采��零配件明细表、购买零部件合同及费用凭证、更换零部件维修设备的人工费用及凭证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江苏至柔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为维修涉案设备所支出的费用。原告的质证意见:原告方认为这几个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是原告应承担的费用。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经质证后仅对林前成、张健荣在证据中的手写添加内容有异议,认为是事后补写而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江苏至柔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确认林前成、张健荣是其公司员工,且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B中显示林前成、张健荣参与本案中机器设备维修、翻新、调试等工作,被告向林前成、张健荣支付了相应的报酬,故对原告提交证据中有关林前成、张健荣手写内容予以认定。故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费用不应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江苏至柔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出具并经原告签字的《确认函》,双方协商确定为保证设备能够正常运行,所产生的(机器缺少电器部件与碰坏机器部件更换)费用由原告全部承担。故原告应承担的费用仅限定于机器缺少电器部件与碰坏机器部件更换所产生的费用。对此,被告江苏至柔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4日出具《电气元件缺少清单》一份,确认缺少零配件的购置名称、型号、单位、数量等内容,共计金额为15546元。因该清单中对80挤出机中的操作屏、CPU、模块未确认单价,故结合2014年1月14日的《挤出机电气元件配备情况核对表》中张健荣的注明内容,可以认定被告为80挤出机中的操作屏、CPU、模块另有费用支出。对此,本院对被告提交证据中有关80挤出机��操作屏、CPU、模块的购销合同和通用机打发票予以认定。被告为此支出的10396元,亦应由原告负担。被告提交证据中的其他购买设备部件及相应人工费用的支出,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能证实相应的支出费用确为双方在《确认函》中约定的应由原告承担的为保证设备正常运行而产生的购买机器缺少电器部件与碰坏机器部件更换所产生的费用,故本院对被告的其他证据不予认定。原告自认被告于2014年3月8日支付货款10万元,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原告就设备余款260万元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2015)金永商初字第4184号。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江苏至柔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签署《设备和材料转让及入股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将现有的塑木符合材料成套挤出生产线及其辅助设备转让给被告江苏至柔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将壹佰贰拾吨PVC木塑木板产品、门套及回收料交给被告代售,设备标的物价款310万元,PVC木塑门板、门套半成品及PVC木塑回收料折价40万元;被告自行负责购买新零配件、设备的翻新等工作,设备运到苏州新厂房安装、调试工作将于2014年春节之前完成;被告将于发货之前支付原告设备款20万,原告收到款后发货,发货日开始及30天内再付款30万,余款260万折价为暂名苏州至柔新材料有限公司(即被告苏州洲联材料科技有限公司)18%的内部股权,原告与被告江苏至柔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的股份必须绑定在一起,以被告江苏至柔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的身份统一对外等内容。2013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江苏至柔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签署《设备和材料转让及入股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江苏至柔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在两年内回购原告设备的余款260万元,加上年利息10%;如果原、被告在两年后达成协议,原告退出合作项目,被告将有第一优先权购买原告的股份,将按照购买时公司股份的实际价值购买。2013年11月12日,被告江苏至柔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要求原告能够保证设备正常运行所产生的(机器缺少电器部件与碰坏及其部件更换)费用由原告全部承担,设备的翻新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并经原告确认。2013年12月4日,被告江苏至柔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电气元件缺少清单》一份,明确采购机器部件的费用共计15546元,其中80挤出机中的操作屏、CPU、模块单价显示为金纬报价。2014年1月3日,被告江苏至柔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商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上海签订《购销合同》一份,购买施耐德7寸屏等材料并支付价款10396元。2014年1月14日,经双方核对确认出具《挤出机电气元件配备情况核对表》,确认了设备恢复情况,被告江苏至柔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的员工张健荣在核对表中注明:80挤出机所缺少的操作屏、CPU、模块因原生产厂金纬公司报价太高,后来采用上海一家公司的产品,具体金额见至柔公司财务发票。2014年3月8日,被告江苏至柔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原告就设备余款260万元另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2015)金永商初字第4184号。本院认为,原告郑泰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至柔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确认有效。原告就设备折价款310万元中的50万元先行向被告主张权利,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采纳。现双方约定的货款50万元的支付期限已届满,被告江苏至柔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未按约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损失。因双方约定保证设备正常���行所产生的(机器缺少电器部件与碰坏及其部件更换)费用由原告全部承担,故被告为此支出的共计25942元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主张被告苏州洲联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至柔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存在关联公司人格混同要求被告苏州洲联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江苏至柔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郑泰集团有限公司货款374058元并赔偿损失(损失自2014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二、驳回原告郑泰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0元,由被告江苏至柔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高建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卢隽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