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14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秦小琼、邹运文、XX兰、邹某甲、邹某乙与李武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小琼,邹运文,XX兰,邹某甲,邹某乙,李武活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143号原告:秦小琼,女,汉族,1987年12月1日出生,住湖北省监利县。原告:邹运文,男,汉族,1966年1月24日出生,住湖北省监利县。原告:XX兰,女,汉族,1967年9月21日出生,住湖北省监利县。原告:邹某甲,女,汉族,2008年12月3日出生,住湖北省监利县。法定代理人:秦小琼,即本案原告之一,与原告邹某甲是母女关系。原告:邹某乙,女,汉族,2015年5月28日出生,住湖北省监利县。法定代理人:秦小琼,即本案原告之一,与原告邹某乙是母女关系。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小伍,东莞市长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武活,男,汉族,1987年3月29日出生,住广西合浦县。原告秦小琼、邹运文、XX兰、邹某甲、邹某乙诉被告李武活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秀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秦小琼、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小伍及被告李武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小琼、邹运文、XX兰、邹某甲、邹某乙共同诉称:五原告是邹某丙的近亲属。2015年7月4日,被告叫邹某丙到东莞市长安镇厦岗社区一家五金店内拆卸空调。期间,因被告的设备存在安全隐患,导致邹某丙触电身亡。事后,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五原告支付:1.死亡赔偿金603858元(30192.9元/年×20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217099.85元(22171.9元/年×6年零7个月÷2+22171.9元/年×18年÷2);3.丧葬补助费29672.5元;4.住宿费15300元;5.交通费2000元;6.误工费4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8.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武活辩称:被告对案涉事故负有一定责任,具体责任大小及赔偿数额请法院依法认定。经审理查明:邹某丙,男,1987年10月26日出生,湖北省监利县人,于2014年5月1日入职东莞市锋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担任安装师傅一职,年收入57600元。原告秦小琼、邹运文、XX兰、邹某甲、邹某乙分别是邹某丙的妻子、父亲、母亲和女儿。2015年7月4日,被告经人介绍叫邹某丙到其承租的位于东莞市长安镇厦岗社区祥隆路1号2楼的房屋内拆卸空调。在作业过程中,邹某丙不慎触电身亡。根据东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事故调查形成的笔录显示,邹某丙承接该作业没有经过东莞市锋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而是其自行承接作业和收取费用;当日,邹某丙带同案外人邓某某一起到现场施工,二人均不具备机电维修的作业资质,施工前也没有检查现场的漏电装置及空调外机是否带电,施工时也没有佩戴安全帽、绝缘手套等安全护具;按照平时拆卸空调的工序,邹某丙应先在空调电源接通并运转的情况下收取雪种,完毕后再关闭空调电源进行拆卸,邹某丙正是在接触空调外机准备收取雪种时触电身亡;经查,事故发生时,现场无漏电装置,被告称其因需要搬迁,于2015年6月拆除了漏电装置。另查,五原告称因处理事故和安排丧葬事宜,发生了住宿费、交通费和误工费等,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在事故发生时,原告邹运文49岁,原告XX兰47岁,均为农业劳动者;原告邹某甲6岁零7个月,原告邹某乙刚出生2个月。根据邹某丙住所地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邹运文和原告XX兰均体弱多病,因邹某丙死亡,现其家庭已失去主要收入来源,家庭特别贫困。以上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亲属关系证明及公证书、东莞市锋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东莞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厦岗派出所的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户口注销单、火化证明、湖北省监利县汪桥镇古堤村民委员会及湖北省监利县汪桥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的证明、湖北省监利县汪桥镇派出所的证明、租赁合同书、东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长安分局的询问笔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生命权纠纷。邹某丙未经其工作单位同意,私下应被告的要求,承接被告承租的房屋内的空调拆卸作业并收取费用,邹某丙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现邹某丙在作业过程中触电身亡,邹某丙和被告应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中,邹某丙不具备机电维修的作业资质,其接受案涉作业,并在作业过程中,没有检查现场的漏电装置及空调外机是否带电,也没有佩戴安全帽和绝缘手套等,不符合安全作业的要求,邹某丙具有过错,应对案涉事故承担责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未审查邹某丙是否具有相关资质即选任其进行作业,并且在明知现场漏电装置已被拆除的情况下,未提醒和告知邹某丙注意,亦具有过错,同样应对案涉事故承担责任。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及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比例相当,本院酌定邹某丙和被告在本案中各承担50%的责任。对案涉赔偿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分为两项:(1)死亡赔偿金:邹某丙在事故发生前已在东莞市锋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其死亡赔偿金参照东莞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为603858元(30192.9元/年×20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邹某丙的父亲和母亲即原告邹运文和原告XX在邹某丙发生事故时分别为49岁和47岁。从五原告提供的相关部门的证明看,虽然证明称原告邹运文和原告XX兰体弱多病,在邹某丙去世后,其家庭失去主要收入来源,但本案无证据显示原告邹运文和原告XX兰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及无其他生活来源,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邹运文和原告XX兰不在本案被扶养人之列。而邹某丙的女儿原告邹某甲和原告邹某乙均未成年,其抚养年限分别为11年零5个月和17年零10个月,由邹某丙和原告秦小琼共同抚养,故原告邹某甲和原告邹某乙的生活费合计为324373.9元(22171.9元/年×11.42年+22171.9元/年×6.42年÷2),而五原告只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217099.85元,这是五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自愿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17099.85元确定。2.丧葬费:按照东莞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64790元/年计算6个月为32395元。五原告只诉请丧葬费29672.5元,这是五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自愿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即丧葬费数额按29672.5元确定。3.住宿费、交通费:虽然五原告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五原告处理案涉事故和办理丧葬事宜必然要支出上述费用,故本院酌定住宿费为10200元(340元/天×10天×3人),交通费为1000元。4.误工费:原告秦小琼、邹运文和XX兰主张处理案涉事故和办理丧葬事宜导致误工,本院予以采信,但其未能举证证明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东莞市的最低工资标准,酌定误工费为1510元(1510元/月÷30天×10天×3人)。以上各项共863340.35元,由被告承担50%为431670.18元。另,由于邹某丙在事故中死亡,使五原告在精神上承受了极大痛苦,故根据该损害后果,结合各方的过错程度、侵权人的经济能力及东莞市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由被告支付五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即被告实际应付五原告456670.18元。五原告超出此限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武活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秦小琼、邹运文、XX兰、邹某甲、邹某乙支付赔偿款456670.18元;二、驳回原告秦小琼、邹运文、XX兰、邹某甲、邹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12元,由原告秦小琼、邹运文、XX兰、邹某甲、邹某乙和被告李武活各承担32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秀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捷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