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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0019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波、张某锋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波,张某锋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00199号公诉机关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波,男,1989年8月11日出生于陕西省凤翔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陕西省凤翔县尹家务乡,捕前租住本市渭滨区马营镇。居民身份证号码610****989********。2015年4月21日自首,同年4月2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金台区看守所。辩护人刘胜利,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罗凤欧,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锋,男,1987年10月9日出生于陕西省凤翔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陕西省凤翔县尹家务乡。居民身份证号码61*****987********。2010年12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4月21日自首,同年2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于11月12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金台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欢,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波、张某锋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薇、撒晓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波及其辩护人刘胜利、罗凤欧,被告人张某锋及其辩护人张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波、张某锋于2015年4月18日20时许,为帮牛某某(在逃)索要债务,在本市金台区北环路蟠龙花园门前将被害人苟某某叫到牛某某车内,殴打后将其带至本市金台区店子街馨悦酒店203房间,后张某波、张某锋、牛某某、仵某某(在逃)看管苟某某限制其人身自由,期间牛某某、张某波再次殴打苟某某,同年4月19日23时36分许,苟某某报警后被民警解救。经鉴定被害人苟某某属轻微伤。公诉机关请求以非法拘禁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波、张某锋的刑事责任。并提供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皮带等物证,被害人苟某某陈述,证人强某某、段某某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张某波、张某锋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辩称张某波在犯��中受牛某某、仵某某的指挥、安排,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张某波犯罪事实虽被公安机关发觉,但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询问、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强制措施,主动投案,属自首;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后果较为轻微,并未对被害人造成较大伤害,犯罪情节较轻、危害不大,请求从轻处罚或宣告缓刑。被告人张某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张某锋能主动到案,系从犯,犯罪情节显著轻微,没有殴打被害人的行为,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害人苟某某经强某某(又名强龙)介绍,于2012年10月9日曾向牛某某(曾用名牛元娃,在逃)借款。2015年4月18日20时许,牛某某通过仵某某(小名宝宝,在逃)叫来被告人张某波、张某锋��及杨某某四人。被告人张某波、张某锋以向苟某某索要所欠牛某某的债务为由,在本市金台区北环路蟠龙花园门前将被害人苟某某叫到牛某某车内,殴打后将其带至本市金台区店子街馨悦时尚酒店。后张某波、张某锋、牛某某、仵某某先后在该宾馆203、406房间内苟某某限制其人身自由,并威胁、恐吓苟某某还债,张某波、张某锋对苟某某进行轮流看管。期间,被告人张某波用其皮带殴打苟某某头部、背部等。同年4月19日23时36分许,苟某某趁被告人张某波一人看管之机,拨打110报警。被告人张某波见苟某某报警后,从馨悦时尚酒店逃窜,苟某某被公安民警在馨悦时尚酒店406房间窗户外解救。同年4月20日,经陕西省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苟某某系钝性外力作用致面部多处皮肤擦伤,属轻微伤。同年4月21日晚,被告人张某��、张某锋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报警情况受理登记表、被害人苟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到案经过、出警经过、刑事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店子街派出所情况说明、宝鸡市公安局110接警单及110报警通话视听资料、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0)甬东刑初字第447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宁波市看守所出所登记表、人口信息查询表、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信息查询表、被害人苟某某伤情照片、陕西省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馨悦时尚酒店登记本及结账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照片及交易明细、证人牛某某、仵某某、强某某、段某某证言、物证皮带、被告人张某波、张某锋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波、张某锋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名被告人所犯罪名均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波、张某锋均积极实施非法拘禁行为,二名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均系主犯,其中张某波作用较大。被告人张某波、张某锋在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波、张某锋非法拘禁他人并具有殴打被害人致轻微伤,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锋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以后仍不思悔改,又再次犯罪,应从重处罚。对于张某波辩护人提出的张某波在犯罪中受牛某某、仵某某的指挥、安排,起次要作用,属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张某波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并��被害人进行殴打、恐吓等,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于张某波辩护人提出的张某波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张某波辩护人提出的犯罪后果较为轻微,并未对被害人造成较大伤害,犯罪情节较轻、危害不大,请求从轻处罚或宣告缓刑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张某锋辩护人提出的张某锋能主动到案,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张某锋辩护人提出的张某锋系从犯,犯罪情节显著轻微,没有殴打被害人的行为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波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零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二零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止。)被告人张某锋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本院决定逮捕以前先行羁押的十日,即自二零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二零一六年五月一日止。)二、作案工具皮带一条依法没收,收作案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韩宏哲人民陪审员  XX霞人民陪审员  赵东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