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87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芷蕊与被上诉人六安光彩公司及人保六安公司、固始统一公司、阳光信阳公司及原审原告包毅及季宸旭、原审被告朱国强、李光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芷蕊,包毅,季宸旭,固始县统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六安市光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朱国强,李光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8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芷蕊,女,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法定代理人陈明林,女,199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王芷蕊母亲。委托代理人吴志刚、喻学成(实习),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固始县统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315196-6(以下简称“固始统一公司”)。法定代表人史玉林,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固始县城关王审知大道。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509782-5(以下简称“阳光信阳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新华西路***号。负责人肖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安市光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300999-3(以下简称“六安光彩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解放南路增**号。法定代表人张应付,系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499762-X(以下简称“人保六安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球拍路人保大厦。负责人王安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杰、杨宏金,安徽知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包毅,女,198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罗山县。原审原告季宸旭,男,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法定代理人包毅,系季宸旭母亲。原审被告朱国强,男,196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固始县。原审被告李光日,男,1976年9月15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朱庆芝,女,1974年1月7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寿县,系被告李光日配偶。上诉人王芷蕊因与被上诉人六安光彩公司及人保六安公司、固始统一公司、阳光信阳公司及原审原告包毅及季宸旭、原审被告朱国强、李光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5)固民初字第1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芷蕊的法定代理人陈明林、委托代理人喻学成,被上诉人人保六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宏金及原审被告李光日的委托代理人朱庆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阳光信阳公司、六安光彩公司、固始统一公司及原审被告朱国强接到出庭通知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2月16日16时许,三原告乘坐豫ST49**轿车在固始县城关凤凰大道与中原路交叉路口,与被告李光日驾驶的皖N974**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三原告不同程度受伤。该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14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被告李光日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朱国强负事故次要责任。三原告伤后分别在固始县人民医院和安徽省儿童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王芷蕊住院20天,花医疗费32103元,原告包毅就诊7天,花医疗费1095.8元,原告季宸旭花医疗费1808.59元。另查明:被告朱国强和李光日分别为豫ST49**及皖N974**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两车辆分别挂靠在被告固始统一公司及六安光彩公司名下,豫ST49**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信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承保5座,每座限额1万元,不计免赔),皖N974**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六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两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认为,三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系客观事实,其因此受的损失应该得到相应的赔偿。被告朱国强及李光日驾驶机动车共同致三原告受伤,固始县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客观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二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对三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但二被告为肇事车辆分别在被告阳光信阳公司及被告人保六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等,其给三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李光日投保的被告人保六安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对于超出部分的损失,再由被告人保六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及被告阳光信阳公司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按比例赔付。鉴于本案被告李光日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朱国强负事故次要责任,应该减轻被告朱国强的赔偿责任,结合查明的案情,主次责任的比例划分应按7:3较为妥当。本院结合三原告提交的证据、庭审情况及我省赔偿标准认定如下:一、原告王芷蕊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病历、收费收据及用药清单等票据合法规范,医疗支出皆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具体为321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0天,参照我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其请求每天50元属合理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具体为50元/天×20天,计1000元;3、营养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过多,缺少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年龄状况,酌定为20元/天,天数为住院20天,具体为20元/天×20天,计400元;4、护理费:护理标准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护理人数分别为1人,天数为住院20天,具体为28472元/365天×20天×1人,计1560元;5、交通费:此项支出属客观事实,但原告请求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21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400元、护理费1560元及交通费2000元,共计37063元。二、A、原告包毅损失为医疗费1808.59元。B、原告季宸旭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病历、收费收据及用药清单等票据合法规范,医疗支出皆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具体为109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我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其请求每天50元属合理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但就诊天数应为7天,具体为50元/天×7天,计350元;3、营养费:结合原告包毅的伤情,酌定为20元/天,天数为就诊7天,具体为20元/天×7天,计140元;4、护理费:护理标准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护理人数分别为1人,天数为就诊7天,具体为28472元/365天×7天×1人,计546元;5、误工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天数为就诊7天,按农林牧副渔25402元/年标准,具体为25402元/365天×7天,计487元;6、交通费:此项支出属客观事实,但原告请求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上述二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904.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140元、护理费546元、误工费487元及交通费1000元,共计5428元(只保留整数)。加上原告王芷蕊的损失37063元,三原告的损失一共424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六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芷蕊医疗费9080元【(32103+1000+400)/(32103+1000+400+1808.59+1095.8+350+140)×10000)、护理费1560及交通费2000元;赔付原告季宸旭医疗费490元(1808.59/(32103+1000+400+1808.59+1095.8+350+140)×10000);赔付原告包毅医疗费430元【(1095.8+350+140)/(32103+1000+400+1808.59+1095.8+350+140)×10000)、误工费487元、护理费546元及交通费1000元,计15593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芷蕊医疗费17096元【(32103+1000+400-9080)×70%】,赔付原告季宸旭医疗费923元(1808.59-490)×70%】,赔付原告包毅医疗费809元【(1095.8+350+140-430)×70%】,计18828元,以上总计34421元。二、被告阳光信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芷蕊医疗费7327元【(32103+1000+400-9080)×30%】,赔付原告季宸旭医疗费396元(1808.59-490)×30%】,赔付原告包毅医疗费347元【(1095.8+350+140-430)×70%】,以上总计8070元。三、驳回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四、原告与被告朱国强及李光日垫付款返还事宜,凭票据结算。五、被告固始统一公司及被告六安光彩公司不承担责任。上述款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帐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蓼北路支行,帐号:100124793890010001。案件受理费514元,由被告朱国强负担154元,被告李光日负担360元。当事人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王芷蕊上诉称:原审关于赔偿损失数额部分事实认定有误。请求二审法院对原判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依法改判为共计赔偿48987元。被上诉人人保六安公司、原审被告、李光日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赔偿数额适当,应当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六安光彩公司、固始统一公司、阳光信阳公司及原审原告包毅及季宸旭、原审被告朱国强接到出庭通知后未到庭发表意见。合议庭归纳双方争议焦点:原审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赔偿损失数额认定是否有误。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应当依法保护。原审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赔偿损失数额计算,系依据被害人医疗病历和其提供的票据等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确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增加相应赔偿金额,无充分证据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4元,由上诉人王芷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继田审判员 任 钢审判员 吴 斌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