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丽遂民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肖世桥与肖世贤、罗齐云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世桥,肖世贤,罗齐云,罗建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遂民初字第705号原告肖世桥(又名肖世朝),农民。被告肖世贤,农民。被告罗齐云,农民。被告罗建成,农民。原告肖世桥诉被告肖世贤、罗齐云、罗建成追索劳动报酬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丁文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世桥,被告肖世贤、罗齐云、罗建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世桥诉称:2013年6月至同年12月期间,原告受三被告雇用被安排在三被告合伙承包的“平阳县万全镇上岙村土地开发”工地做工。之后,三被告仅支付了原告部分工资,但对于原告的做工工资却不结算。在原告与其他工友多次催促下,2015年2月18日,三被告对拖欠的11位农民工的工资进行了结算,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为9110元,后经多次催款,但被告对拖欠的工资至今仍然未付。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农民工工资9110元并支付起诉日后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肖世贤、罗齐云、罗建成辩称:答辩人与原告既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与答辩人同是案外人孙小猫的劳务提供者,同样是孙小猫雇佣的民工,原告的起诉于事实于法皆无据,理由如下:一、从客观事实来看:案外人孙小猫承包了平阳县万全镇政府发包的平阳县万全镇上岙村的土地开发工程,因孙小猫需要民工,由三答辩人联系其他人合伙为其做工,所有做工的工资标准相同,所有合伙民工的工资都有老板孙小猫发放。二、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显示:是平阳县万全镇上岙村土地开发孙小猫老板拖欠原告以及答辩人的民工工资共计73146元。综上,本案接受劳务并支付劳动报酬的主体是案外人孙小猫,所有民工应当共同向孙小猫追索劳动报酬,而不应该内部起讧,无理起诉,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被告肖世贤、罗齐云、罗建成以罗建成为代表与案外人孙小猫签订《万全镇上岙村土地开发砌石墙工程合同》,孙小猫将平阳县万全镇上岙村造田工程做挡墙工程承包给三被告施工,约定按每平方米17元计算单价,付款方式为按工地实做工程量,每月付60%,工程完工后一个月付90%,剩余10%待验收合格一个月后完全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肖世贤、罗齐云、罗建成召集包括原告肖世桥等人一同做工。施工期间,孙小猫与余振国(孙小猫的合伙人)向被告肖世贤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被告肖世贤向原告等人支付了部分报酬。2013年8月8日,余振国在上述《万全镇上岙村土地开发砌石墙工程合同》背面签字确认:1、平地2米至以上在原价上每平米另加3元;2、路边挡土墙无论高低在原价上每平米加2元。2014年12月,三被告承包的工程施工完毕。2015年2月18日,被告肖世贤制作了民工工资表,该表记录:拖欠罗齐云25**.26元、肖世贤4267.99元、金存武2457.99元、张水林7529.68元、占登招7202.64元、罗建成4459.89元、肖世朝7200元……集体做墙23648.42元,合计73146元,另外“台风损失”8000元。原告陈述,9110元欠款组成如下:上述工资表确认的7200元,上述集体做墙点工270元/日*3日=810元、余振国同意增加部分3元/平方米*300平米=900元、代其他做工人余克峰返工200元,合计9110元。被告肖世贤主张,该工资表是为了托人向老板索要工程款而临时制作,并不准确,因为大家是合伙关系,与余振国或孙小猫结算后才能理清各做工人之间的账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平阳县万全镇上岙村土地开发孙小猫老板欠民工工资表》,被告肖世贤提供的《万全镇上岙村土地开发砌石墙工程合同》、账本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肖世贤、罗齐云、罗建成从案外人孙小猫和余振国处承包了“平阳县万全镇上岙村土地开发砌石墙工程”后召集原告等人进行施工,被告肖世贤、罗齐云、罗建成应当支付原告肖世桥合理的报酬。民工工资表系工程完工后由被告肖世贤制作,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工资表可以认定三被告欠原告肖世桥劳动报酬7200元。原告主张的“集体做墙点工270元/日*3日=810元”、“余振国同意增加部分3元/平方米*300平米=900元”、“代余克峰返工200元”,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提出“三被告也是孙小猫雇请的民工,原告应当向孙小猫主张权利”的抗辩意见,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世贤、罗齐云、罗建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肖世桥劳动报酬7200元。二、驳回原告肖世桥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肖世贤、罗齐云、罗建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丁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周丽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