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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执字第1780-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汪保明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汪保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字第1780-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19号。负责人周清清,行长。委托代理人宋息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汪志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员工。被执行人汪保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汪保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天商初字第94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汪保明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支付借款本金3870元及利息764.39元、滞纳金226.59元、其他费用9元,合计4869.98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汪保明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住房公积金等财产进行了全面的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现未执行到任何款物。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认可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的调查,没有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向法院提供,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查询反馈信息表、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全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天商初字第94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万玮栋审 判 员  匡军波代理审判员  杨川川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路朝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