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泾法执恢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马广全、于秀莲等与孙晓英、平凉公路运输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泾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泾法执恢字第24号申请执行人于秀莲,女,回族,住宁夏泾源县。申请执行人马广宁,男,回族,住宁夏泾源县。申请执行人马广全,男,回族,住新疆叶城县。被执行人孙晓英,女,汉族,住新疆库尔勒市。被执行人平凉市公路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泾民初字第56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3月22日向二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孙晓英支付申请执行人赔偿款173306.55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4701元,执行费2450元。本案在执行中,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孙晓英在银行有存款。本院于2012年11月13日依法划拨了被执行人孙晓英的存款60173.24元,后被执行人平凉市公路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6日自动履行了3万元的债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孙晓英、平凉公路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泾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泾民初字56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禹万金审判员 易建刚审判员 赵志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满红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队执行标的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