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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张民初字第98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豆井燕与孟现岭、谢勋玲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豆井燕,孟现岭,谢勋玲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铜张民初字第986号原告豆井燕,农民。委托代理人付书亮,徐州市云龙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现岭,个体。被告谢勋玲,村主任。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军,徐州市铜山区棠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豆井燕诉被告孟现岭、谢勋玲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豆井燕及其委托代理人付书亮,被告孟现岭、谢勋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豆井燕诉称,2014年9月20日,被告孟现岭和被告谢勋玲带人殴打原告并强行将原告带离现场,强占原告的宅基地(长17.6米、宽4.1米),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宅基地、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二被告辩称,原告未取得涉案土地的宅基地使用权,二被告也没有侵占原告的宅基地。经审理查明,原告豆井燕为铜山区房村镇房村村五组村民,原告豆井燕在该村建有两层楼房一处,但未取得房产证及宅基地使用权证。被告孟现岭在该村开发阳光小区一处,与原告的住房中间间隔村内道路一条,该村内道路由被告铺设。原告认为该村内道路占用了其的宅基地,双方产生争执。2014年11月10日原告豆井燕到铜山区人民来访接待中心上访,铜山区房村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11日答复称:原告豆井燕新建房屋没有经过批准,强行建房已属于违建,不存在占用其宅基地的问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宅基地、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案件收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房屋示意图、房村镇人民政府《关于豆井燕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豆井燕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豆春风的宅基地使用权证复印件,被告提供的现场照片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照该条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等,应当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本案中涉案房产建设于农村集体土地之上,原告豆井燕虽然向法庭提供了土地规划证,但是该规划证上有改动,且未向法庭提供宅基宅基地使用权证,其主张的涉案土地权属不明,应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不属于法院案件受理范围,原告豆井燕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豆井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 雷审 判 员  韩召启人民陪审员  赵庆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