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槎民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槎民初字第536号原告陈某甲,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现住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3852。委托代理人黄慧湾,广东南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莉,广东南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某,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064X。委托代理人陆万康,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现住佛山市南海区。系被告哥哥。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小芳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1月1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慧湾、杨莉、被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万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在佛山市禅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陈某乙。现原、被告双方感情不和,经常吵架、冷战,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继续维持婚姻关系对夫妻双方及小孩的成长都十分不利。对于儿子的抚养问题,原告认为,儿子现已满7岁,平时与原告相处时间较多,与原告较为亲近,原告工作较为稳定、收入较高、学历较高,原告不用值夜班,原告母亲一直帮忙照顾陈某乙,以后也可以帮忙抚养,因此,儿子由原告抚养对小孩的成长和教育更为有利。原、被告婚后购置了一套座落于佛山市禅城区魁奇一路11号4区六座1001房的房产(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和一个座落于佛山市禅城区魁奇一路11号4区地下室DS419号的车位(房地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原告要求分割上述财产。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儿子陈某乙由原告携带抚养,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儿子抚养费1000元,直至儿子年满十八周岁止;3、分割原、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魁奇一路11号4区六座1001房的房产和位于佛山市禅城区魁奇一路11号4区地下室DS419号的车位;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感情很好,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原告诉称儿子由原告母亲照顾不属实,儿子一直是由被告母亲照顾,自2015年8月开始才由原告母亲帮忙照顾。被告认为,夫妻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是正常的,原、被告经常带小孩外出游玩,夫妻双方感情一直很好,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年底在朋友家里认识,认识后恋爱一年多,于××××年××月××日在佛山市禅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庭审中,原告陈述:婚后双方感情不是很好,有时会冷战;自2014年7月开始产生矛盾,主要矛盾是被告在原告父亲住院时没有给予经济上的支持,原告认为双方没有感情,很难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自2015年8月中旬开始分居,分居原因是原告觉得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认为双方没有和好可能。被告陈述:婚后双方感情一直很好,每年都会不定期的外出旅游;被告认为双方没有矛盾,都是一些生活琐事;双方没有分居,原告是因赌气而搬出去,原告离家期间会回来照顾儿子,被告现在还和原告父母一起生活;被告认为双方还有和好可能,被告以后会主动关心、照顾原告,多与原告沟通,多换位思考,双方应互相信任。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双方没有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原告系第一次起诉离婚。经查,位于佛山市禅城区魁奇一路11号4区六座1001房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登记在原告名下,位于佛山市禅城区魁奇一路11号4区地下室DS419号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登记在原告名下。原、被告共同确认上述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陈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原、被告结婚证,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房地产权证,被告提交的照片、卡片,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原、被告经自由恋爱而结婚,婚后生育儿子陈某乙,且结婚至今已十年,可见,双方婚前具有感情基础,婚后亦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诉讼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双方的矛盾已达到无法调和的程度。本院认为,婚姻不是儿戏,夫妻双方在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矛盾是在所难免的,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的情况下,应给予双方反省、沟通和改正的机会。只要夫妻双方珍惜彼此的感情,互谅互让,多些沟通与理解,多些关心尊重对方,多为对方着想,相应调整自己的行为与态度,应该可以改善彼此的关系,重新建立融洽的家庭生活。鉴于此,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陆某离婚;二、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小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严泳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