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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坊商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与宋世杰、刘爱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宋世杰,刘爱丽,宋夕堂,杜连春,范曰理,范卉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坊商初字第495号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北海路113号。代表人唐慧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XX,山东伟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雨,系原告单位职工。被告宋世杰。被告刘爱丽。被告宋夕堂。被告杜连春。被告范曰理。被告范卉梅。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与被告宋世杰、刘爱丽、宋夕堂、杜连春、范曰理、范卉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XX、陈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世杰、刘爱丽、宋夕堂、杜连春、范曰理、范卉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宋世杰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宋世杰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付款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宋世杰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刘爱丽、宋夕堂、杜连春、范曰理、范卉梅在借款合同中承诺为被告宋世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合同中约定,由坊子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宋世杰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合计92887元及实现债权费用(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5月28日,此后的利息计算至被告还清该款本息之日止);2、被告刘爱丽、宋夕堂、杜连春、范曰理、范卉梅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世杰、刘爱丽、宋夕堂、杜连春、范曰理、范卉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6日,潍坊市坊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宋夕堂、范曰理、宋世杰三被告共同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三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1年4月26日起至2013年9月29日止,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17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被告宋世杰授信额度为7万元,被告宋夕堂授信额度为2万元,被告范曰理授信额度为3万元。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因联保小组成员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联保小组成员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2011年4月26日,被告刘爱丽、杜连春、范卉梅作为被告宋世杰、宋夕堂、范曰理的财产共有人,在财产共有人声明上签字摁手印,声明同意宋世杰、宋夕堂、范曰理三人组成联保小组,期限3年,愿对联保小组成员在最高贷款额度及期限间内连续发生的债务,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共同履行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所规定的义务。本声明自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签字之日起生效,直至联保小组所有成员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时失效。2012年6月13日,潍坊市坊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宋世杰发放借款2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6月10日,月利率为9.465‰。截至2015年11月11日,被告宋世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478.39元及利息8293.57元。此后的逾期利息原告主张在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013年4月17日,原告向被告宋世杰发放借款5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9月29日,月利率为8.4‰。截至2015年11月11日,被告宋世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9618.46元。此后的逾期利息原告主张在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另查明(一):2012年12月1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银监鲁准(2012)731号批复同意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城支行等115家分支机构开业,同时潍坊市潍城区、奎文区、坊子区、寒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13年3月2日,潍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颁发营业执照。另查明(二):原告提供委托代理协议、收款收据,主张在本案中为实现债权向山东伟弘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514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财产共有人声明、贷转存凭证、利息表、委托代理协议、收款收据、银监鲁准(2012)731号文件复印件、潍农商银综发(2012)1号文件复印件及原告陈述记录在案为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潍坊市坊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宋世杰、宋夕堂、范曰理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与被告刘爱丽、杜连春、范卉梅签订的《财产共有人声明》,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上述合同签订后,潍坊市坊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被告宋夕堂发放了贷款7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宋世杰、刘爱丽未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宋夕堂、杜连春、范曰理、范卉梅未及时履行保证义务,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现潍坊市坊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故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起诉要求被告宋世杰、刘爱丽、宋夕堂、杜连春、范曰理、范卉梅连带偿还借款本金69478.39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主张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5144元,但并未提供律师费发票、进账单等证据,仅凭收款收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实际支出该律师费,故原告主张被告宋世杰、刘爱丽、宋夕堂、杜连春、范曰理、范卉梅连带偿还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世杰、刘爱丽、宋夕堂、杜连春、范曰理、范卉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世杰、刘爱丽支付给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借款本金69478.39元及截至2015年11月11日的利息27912.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宋世杰、刘爱丽支付给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借款本金69478.39元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9478.39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2日起按月利率9.465‰加收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2日起按月利率8.4‰加收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宋夕堂、杜连春、范曰理、范卉梅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宋夕堂、杜连春、范曰理、范卉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世杰、刘爱丽追偿;五、驳回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2元,财产保全费949元,以上两项共计3071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平生审 判 员  汤婷婷人民陪审员  杨永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健法律条文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