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执字第1261-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洪伟、李雪梅与曾小妹、邵子煌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同执字第1261-1号申请执行人洪伟,男,汉族,1962年11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申请执行人李雪梅,女,汉族,1974年1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兴宁市。委托代理人洪伟,系申请执行人李雪梅配偶。被执行人曾小妹,女,汉族,1974年1月17日,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被执行人邵子煌,男,汉族,1970年7月1日,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原告洪伟、李雪梅与被告曾小妹、邵子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的(2015)同民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洪伟、李雪梅于2015年6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曾小妹、邵子煌偿还人民币24200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曾小妹、邵子煌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11月13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申请执行人洪伟、李雪梅同意被执行人曾小妹、邵子煌分期付款,双方同意以本金24200元及利息4400元计算还款数额;二、申请执行人洪伟、李雪梅同意被执行人曾小妹、邵子煌每个月20日前还款500元(其中本金450元、利息50元),直至还清所欠数额28600元(以每个月450元计算还款数额,该还款期限最长为5年3个月,被执行人可提前还清);三、以上款项直接支付至申请执行人洪伟、李雪梅指定的银行账户(洪伟,开户行:工行,账号62×××94);四、双方当事人对本案无其他争议;五、本案诉讼费202.5元、执行费322元由被执行人曾小妹、邵子煌支付。若一方当事人未按协议内容履行还款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凭本和解协议到法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强制执行。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现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的(2015)同民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 频审 判 员 许志坚代理审判员 林康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佳元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执行法官提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