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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民三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廊坊市希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北京联拓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北京联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廊坊市希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北京联拓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北京联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郭和通,梁东绿,XX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三初字第83号原告:廊坊市希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第四大街国税局宿舍3-2-202。法定代表人:姜春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索保林、张素玉,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联拓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东路38号208室。法定代表人:孙传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倪海涛,北京市大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联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东路38号。法定代表人:郭和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倪海涛,北京市大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和通。委托代理人:倪海涛,北京市大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东绿。委托代理人:林杰,北京太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委托代理人:刘静,北京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廊坊市希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望投资公司)诉被告北京联拓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拓租赁公司)、北京联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拓集团公司)、郭和通、梁东绿、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希望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索保林、张素玉,被告联拓租赁公司、联拓集团公司、郭和通的委托代理人倪海涛,被告梁东绿的委托代理人林杰,被告XX的委托代理人刘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希望投资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4日,被告联拓租赁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联拓集团公司和被告郭和通、XX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00万元。该合同对借款利息、借款期限、违约金、保证人等进行相关约定。签订借款合同当天,原告将2000万元汇至被告联拓租赁公司指定银行账户。之后,被告郭和通、XX、梁东绿先后与原告另行签订保证协议。2014年3月10日、2014年6月14日、2015年1月14日,被告联拓租赁公司、联拓集团公司先后三次与原告签订“关于2013年10月14日借款合同的补充协议”。其中2015年1月14日最后补充协议确定,被告联拓租赁公司已经偿还借款本金700万元,尚欠1300万元借款未还,并约定剩余本金和相关利息最后偿还期限是2015年3月31日之前。但被告联拓租赁公司从2015年2月就停止支付利息,以至于到最后原告已经无法联系到被告联拓租赁公司及保证人。《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既然被告联拓租赁公司行为已经明示其不会再履行协议约定,原告只能依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寻求法律救济。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解除被告联拓租赁公司、联拓集团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联拓租赁公司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1300万元;三、被告联拓租赁公司支付逾期质押汽车手续违约金400万元;四、被告联拓租赁公司支付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剩余借款每日0.5%支付逾期偿还借款本息违约金;五、被告联拓集团公司、郭和通、XX、梁东绿对被告联拓租赁公司上述借款本金、逾期质押违约金、逾期还款违约金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被告联拓租赁公司、联拓集团公司、郭和通、XX、梁东绿等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称,撤销其诉请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其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联拓租赁公司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1300万元;二、判令被告联拓租赁公司支付逾期质押汽车手续违约金400万元;三、判令被告联拓租赁公司支付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照剩余借款每日0.5%支付逾期偿还借款本金违约金,同时按照剩余借款1300万元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四、判令被告联拓集团公司、郭和通、XX、梁东绿对被告联拓租赁公司上述借款本金、逾期质押违约金、逾期还款违约金和利息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联拓租赁公司、联拓集团公司、郭和通、XX、梁东绿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联拓租赁公司、联拓集团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其本质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关系,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4%,已超过相关法律规定,应以法律相关规定的限额为准,在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联拓租赁公司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14日,且均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其高出司法解释规定的年利率24%以上的部分应视为对本金的偿还,经核算被告联拓租赁公司共多付600万元的利息,此款应折扣为偿还本金,故本案实际欠款本金为700万元。二、原告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法院应予以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9月1日施行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年利率24%为最高限额,其他形式的违约金、罚息等均应包含在此利率中,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故此原告的第二、三项请求不应支持。被告郭和通答辩称,认可为被告联拓租赁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此款均由被告联拓租赁公司和被告联拓集团公司使用,应由二被告偿还,目前被告郭和通无能力偿还,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梁东绿答辩称,被告梁东绿并没有和原告签订保证协议,原告所提供的保证协议,并不是被告梁东绿本人所签,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梁东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被告XX答辩称,一、被告XX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原告提供的2015年1月14日保证协议中没有被告XX的签字,并且原告与被告联拓租赁公司、联拓集团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对原有的借款合同进行了主要内容的变更,其中包括还款期限,依据《担保法》第24条的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条款应当取得保证人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1月14日保证协议中没有被告XX的签字,故被告XX不应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原告希望投资公司作为甲方(出借方)与被告联拓租赁公司作为乙方(借款方)、被告联拓集团公司作为丙方(担保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2000万元用于订购一汽大众厂家奥迪型号汽车40辆,借款利息月息4%,自甲方将款项汇入乙方指定账户之日起计算利息。每满一个月的最后一天付清当月利息,到期一次性付清本息,到期未能归还甲方本息,乙方按照应还款金额的日0.5%向甲方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同时按照日0.5%向甲方支付借款利息。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3月13日止,协议期内双方不得提前终止本协议。合同第三条约定,2013年10月14日前以电汇或转账的形式付给乙方人民币2000万元;甲方本金及收益汇出、接收账户为:户名孙磊;乙方指定收款、付款账户为:联拓集团公司。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约定,乙方未能于约定有限期限内将所订购的车辆厂牌、型号、车架号、发动机号等所订购车辆的相关信息及时的盖章确认交付甲方,并于车辆的相关合格证等手续到达乙方处时及时交付给甲方,甲方有权提前收回本息,同时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借款额的20%。合同第七条约定,丙方为乙方的借款本息、违约金及甲方为收回相应借款所支付的费用的履约保证人,乙方的法定代表人郭和通和首席执行官XX为履约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联拓集团公司在借款合同上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郭和通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被告XX未签字。2013年10月14日,原告希望投资公司向被告联拓租赁公司指定账户汇款2000万元。同日,原告希望投资公司与被告郭和通、XX签订保证协议,被告郭和通、XX承诺为被告联拓租赁公司与原告希望投资公司于2013年10月1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被告联拓租赁公司的借款2000万元本息按期归还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3月10日,原告希望投资公司(出借方)与被告联拓租赁公司(借款方)、被告联拓集团公司(担保方)签订关于2013年10月14日借款合同的补充协议,三方就2013年10月1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达成协议,约定,三方同意借款期限延长3个月,即自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6月13日;其他借款合同条款不变,仍按原借款合同条款执行;本补充协议与借款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2014年3月10日,原告希望投资公司与被告郭和通、XX签订保证协议,就2013年10月1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达成保证协议,约定,双方同意借款合同延长3个月,即自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6月13日;被告郭和通、XX承诺为被告联拓租赁公司与原告希望投资公司于2013年10月1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被告联拓租赁公司的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延期借款合同的补充协议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并按期归还借款本息。2014年6月13日,原告希望投资公司(出借方)与被告联拓租赁公司(借款方)、被告联拓集团公司(担保方)签订关于2013年10月14日借款合同的补充协议,就2013年10月14日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继2014年3月1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再次达成协议,约定,三方同意借款合同期限延长3个月,即自2014年6月14日至2014年9月13日;其他借款合同条款不变,仍按原借款合同条款执行;本补充协议与借款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2014年6月14日,原告希望投资公司与被告郭和通、XX签订保证协议,就2013年10月1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继2014年3月1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又再次达成保证协议,约定,双方同意借款合同延长3个月,即自2014年6月14日至2014年9月13日;被告郭和通、XX承诺为被告联拓租赁公司与原告希望投资公司于2013年10月1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被告联拓租赁公司的延期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并按期归还借款本息。2015年1月14日,原告希望投资公司(出借方)与被告联拓租赁公司(借款方)、被告联拓集团公司(担保方)再次签订关于2013年10月14日借款合同的补充协议,三方共同确认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到期,被告联拓租赁公司已偿还700万元,剩余借款1300万元没有偿还,三方达成协议:被告联拓租赁公司在2015年2月13日前偿还利息72万元,2015年2月28日前偿还650万元给甲方并支付利息18万元,2015年3月13日前支付利息36万元,2015年3月31日前还清余款650万元并付清利息27.6万元。2015年1月14日,原告希望投资公司与被告郭和通、梁东绿签订保证协议,就2013年10月14日原告希望投资公司与被告联拓租赁公司、联拓集团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2015年1月1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再次达成保证协议,被告郭和通、梁东绿承诺为2013年10月14日原告希望投资公司、被告联拓租赁公司、联拓集团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2015年1月1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继续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保证被告联拓租赁公司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梁东绿称,其并未在保证协议上签字,保证协议上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但是,被告梁东绿未向本院提出申请对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借款到期后被告联拓租赁公司未能偿还。被告联拓租赁公司已向原告希望投资公司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14日。原告希望投资公司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汇款凭证、补充协议、保证协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希望投资公司与被告联拓租赁公司、联拓集团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企业之间的临时拆借资金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联拓租赁公司未能偿还借款,原告希望投资公司与被告联拓租赁公司、联拓集团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的补充协议,三方达成一致意见,延长了借款合同的期限。被告联拓租赁公司仅偿还原告希望投资公司借款本金700万元。原告希望投资公司诉请要求被告联拓租赁公司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联拓租赁公司、联拓集团公司抗辩称,被告联拓租赁公司已支付原告希望投资公司借款利息至2015年1月14日,均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被告联拓租赁公司多付的利息应折抵本金。因借款利息已经履行完毕,被告联拓租赁公司、联拓集团公司主张利息折抵本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联拓租赁公司、联拓集团公司称,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通知内容,关于适用《规定》过程中应当注意的问题(二)本规定施行后新受理的一审案件,适用本《规定》;(三)本《规定》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再审案件,适用《规定》施行前的司法解释进行审理,不适用本《规定》;本案属于该《规定》施行后尚未审结的情形,所以应适用该《规定》施行前的相关法律或司法解释。故被告联拓租赁公司应偿还原告希望投资公司借款本金1300万元。原告希望投资公司诉请要求,被告联拓租赁公司支付逾期质押汽车手续违约金400万元,同时又要求被告联拓租赁公司按照每日0.5%支付逾期偿还剩余借款违约金、按照剩余借款年利率24%计算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希望投资公司诉请的逾期质押汽车手续违约金、剩余借款违约金及利息之和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希望投资公司诉请的剩余借款违约金和利息应当自2015年1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联拓租赁公司不能如期偿还剩余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担保人在其保证担保范围内对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联拓集团公司与原告希望投资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联拓集团公司对被告联拓租赁公司的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联拓集团公司对被告联拓租赁公司的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郭和通、梁东绿与原告希望投资公司签订保证协议,均承诺同意对被告联拓租赁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协议中虽未约定保证的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加之被告郭和通亦认可对被告联拓租赁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郭和通应对被告联拓租赁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梁东绿主张,其并未在保证协议上签字,保证协议上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但其未申请对签字真实性进行鉴定,对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被告梁东绿亦应对被告联拓租赁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XX主张,2015年1月14日的保证协议没有其签字,原告希望投资公司与被告联拓租赁公司、联拓集团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对原借款合同进行了主要内容的变更,未经其书面同意,故其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希望投资公司与被告XX、郭和通于2014年6月14日签订的保证协议中,被告XX、郭和通承诺对2013年10月14日借款合同中被告联拓租赁公司借款延期借款合同的补充协议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延期为:自2014年6月14日至2014年9月13日。虽然上述保证协议未约定保证的方式,同理被告XX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保证协议中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的规定,原告希望投资公司与被告联拓租赁公司、联拓集团公司三方于2015年1月14日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延长借款合同的期限未取得被告XX的书面同意。被告XX承诺为被告联拓租赁公司担保的借款期限届满日为2014年9月13日,原告希望投资公司应当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被告XX承担保证责任,即应当在2015年3月14日内向被告XX主张权利,而原告希望投资公司于2015年4月20日才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XX承担保证责任,被告XX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故被告XX对被告联拓租赁公司的借款及利息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联拓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廊坊市希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给付借款本金13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自2015年1月15日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二、被告北京联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郭和通、梁东绿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被告北京联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郭和通、梁东绿、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北京联拓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廊坊市希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北京联拓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北京联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郭和通、梁东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德璋审判员  马 兰审判员  张建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