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执异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浙甬执异字第21号异议人(诉讼保全被申请人):江苏银环精密钢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建新。原告(诉讼保全申请人):台塑重工(宁波)有限公司(系港商独资企业)。住所地:浙江省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吴国雄。委托代理人:范芙蓉,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台塑重工(宁波)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银环精密钢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原告申请作出(2015)浙甬商外初字第6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江苏银环精密钢管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共计225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并冻结了异议人在中国工商银行宜兴城中支行的基本账户中的存款共计1679170.79元;查封了异议人名下的位于宜兴市诸桥工业区诸桥路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宜国用(2005)第x号】;位于宜兴经济开发区庆源大道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宜国用(2007)第x号】;查封了异议人名下的坐落于宜兴市诸桥工业区的房屋(产权证号:宜房权证宜诚字第××号);坐落于宜兴经济开发区的房屋三套(产权证号分别为:x号、x号、x号);坐落于宜兴市宜城镇袁桥村的房屋(产权证号:××号)。异议人向本院提出异议,要求解除超值部分的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请求解除对超值部分的财产保全,其事实和理由有:本案的财产查封超出了原告的请求范围,属于查封标的过量,价值已经远远超过了双方争议标的,请求解除对异议人在中国工商银行宜兴城中支行基本账户的冻结,并对超出2250万元部分房屋和土地的部分予以解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异议人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被保全房屋和土地的相应权属证书,拟证明上述房屋和土地均已被解除抵押,并注销了他项权证。证据2:江苏同方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苏同方(2014)(宜地)(估)字第x号土地估价报告一份,拟证明被查封土地的价值。本院经审查,查明以下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查封了被告江苏银环精密钢管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宜兴市诸桥工业区诸桥路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宜国用(2005)第x号】;位于宜兴经济开发区庆源大道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宜国用(2007)第x号】;查封了被告名下的坐落于宜兴市诸桥工业区的房屋(产权证号:宜房权证宜诚字第××号);坐落于宜兴经济开发区的房屋三套(产权证号分别为:x号、x号、x号);坐落于宜兴市宜城镇袁桥村的房屋(产权证号:××号);冻结了异议人在中国工商银行宜兴城中支行的基本账户中的存款共计1679170.79元。异议人名下的位于宜兴市诸桥工业区诸桥路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宜国用(2005)第x号】面积1705**平方米,该宗土地于2014年3月6日抵押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抵押金额为8851.44万元;位于宜兴经济开发区庆源大道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宜国用(2007)第x号】面积879**平方米,该宗土地于2014年3月6日抵押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抵押金额为4591.83万元,2015年8月20日该两宗土地他项权证注销。本院认为,诉讼保全是为了保证法律文书生效后能够顺利履行,但人民法院在保护原告权利的同时,也不能损害被告的合法权利,因此在诉讼保全实施过程中不能超出法院裁定保全的标的额查封。本案中,在2015年8月18日对异议人名下土地、房产进行保全时,因涉案土地、房产均已设定抵押权,故本院保全当时并不存在超过原告诉请保全财产的情况。后因涉案土地他项权证均已注销,结合异议人在本院审查过程中提供的江苏同方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土地的评估报告,现确有超标的查封的情形,且本院在征求原告意见后,原告对解除异议人名下位于江苏省宜兴市诸桥工业区诸桥路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宜国用(2005)第x号】、坐落于宜兴市诸桥工业区的房屋(产权证号:宜房权证宜诚字第××号)、宜兴市宜城镇袁桥村的房屋(产权证号:××号)的查封无异议。故异议人提出涉案房屋和土地存在超标的查封情形的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异议人要求解除对中国工商银行宜兴城中支行的账户中存款冻结的异议请求,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申请财产保全,通常是向人民法院提供被告较为容易兑现价值的财产,以便及时有效地实现自己的合法利益。本案中冻结的是异议人银行账户中的现金,相较于其他种类的财产而言现金的执行更为便捷,也更能保障原告权益得以迅速实现。故为平衡原被告之间的利益,更好地为执行提供有利条件,更加公平公正地维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法利益,对该银行账户内的现金应继续予以冻结。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异议人名下位于江苏省宜兴市诸桥工业区诸桥路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宜国用(2005)第x号】、坐落于宜兴市诸桥工业区的房屋(产权证号:宜房权证宜诚字第××号)、宜兴市宜城镇袁桥村的房屋(产权证号:××号)的查封。二、驳回异议人江苏银环精密钢管有限公司的其他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林 波审 判 员 张东风代理审判员 闫 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张言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