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101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吴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101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涛,无固定职业。199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1995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5)9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涛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朱仕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吴涛在本市硚口区中山大道居仁门公交车站,趁被害人徐某上车不备之机,从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扒得苹果牌6型金色移动电话一部,后逃离现场。公安机关接报案后,经侦查,于2015年8月3日将被告人吴涛抓获归案。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4200元。赃物已销赃,赃款已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材料、案发现场的刑事科学技术照片;武汉市硚口区物价局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硚价认鉴字(2015)169号《价格鉴定意见书》;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鄂武汉经开刑初字第00141号《刑事判决书》;案发时的城市道路监控视频资料以及被告人吴涛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此外,被告人吴涛还因盗窃犯罪受到刑事处罚,不思悔改,继续实施盗窃行为,本案中造成被害人一定的经济损失,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鉴于被告人吴涛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期间自愿认罪,可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涛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根据被告人吴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6年10月2日。罚限于金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简宏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仝亮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