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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木民初字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梁琪、马宏宇、马欣彤与马仲军、王玉红、阳光财保昌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琪,马宏宇,马欣彤,马仲军,王玉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木民初字第864号原告:梁琪,女,回族,1981年7月12日出生。原告:马宏宇,男,回族,2007年8月20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梁琪,系马宏宇之母。原告:马欣彤,女,回族,2004年1月21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马小龙,系马欣彤之父。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海林,新疆博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仲军,男,汉族,1971年2月26日出生。被告:王玉红,女,汉族,1966年5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超,男,汉族,1989年8月30日出生,系王玉红之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昌吉支公司)。负责人:刘惠,该公司经理。原告梁琪、马宏宇、马欣彤诉被告马仲军、王玉红、阳光财保昌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春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琪、马欣彤的法定代理人马小龙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海林、被告马仲军、王玉红的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财保昌吉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梁琪、马宏宇、马欣彤诉称:2014年10月2日16时30分,被告马仲军驾驶未经审验的******9号****小型越野车,沿X197乌东线12公里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超越前方同方向原告梁琪的丈夫马斌驾驶的******9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尾随相撞,******9号宝骏牌普通小型客车被撞至路基下后翻车,三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木垒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仲军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梁琪之伤为十级伤残。被告马仲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支公司参加了交强险,被告王玉红系******9号车车主。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阳光财保昌吉支公司按照交强险赔偿原告梁琪113292.4元;2、判令被告马仲军、王玉红按照全部责任赔偿原告梁琪剩余部分赔偿金47214.82元;3、判令被告阳光财保昌吉支公司按照交强险赔偿原告马宏宇医疗费428元;4、判令被告阳光财保昌吉支公司按照交强险赔偿原告马欣彤医疗费996.55元;5、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6、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具体赔偿项目为:1、医疗费:57214.82元(住院费:55096.15元、门诊药费:2118.67元);2、误工费:26830.8元(149.06元×180天);3、护理费:8943.6元(149.06元×60天);4、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8天);5、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6、伤残补助费:46428元(23214元×20年×10%);7、司法鉴定费:2550元;8、精神损失费:2000元;9、车费:5600元;10、后续治疗费:8000元。以上合计:161931.77元。被告马仲军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没有意见。车是我向侄子马杰借的,但不知道他又是从哪里借的。被告王玉红辩称:我不认识马仲军,我们之间没有任何关系,我的车是借给叶勇的,马仲军是从叶勇那里拿的车,事故发生后我才知道车被马仲军开到木垒了。本次事故我方不承担任何费用。被告阳光财保昌吉支公司未到庭答辩。原告梁琪、马宏宇、马欣彤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双方的责任以及肇事车主为王玉红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马仲军、王玉红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木垒县医院住院病历2页、住院证、出院证、疾病诊断书3份、住院药品清单4份、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2页、出院证明1份、疾病证明书11份、药费清单5页,证明原告梁琪受伤后在木垒县医院抢救1天,转至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7天,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住院后护理期为60日,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今后治疗费8000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马仲军、王玉红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医疗费发票8张(金额55096.15元),证明原告梁琪因本次事故支出医疗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马仲军、王玉红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2550元),证明原告梁琪支出鉴定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马仲军、王玉红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米东区古牧地西路街道办事处新园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梁琪现居住在米东区世纪花苑1-2-502室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马仲军、王玉红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医疗费发票2张(金额428元),证明原告马宏宇受伤后在木垒县医院支出检查治疗费用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马仲军、王玉红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医疗费发票15张(金额996.55元)、X光报告单1张、影像报告单3张,证明原告马欣彤受伤后在木垒县医院支出检查治疗费用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马仲军、王玉红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出租车收条9张(附租车清单),证明三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用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马仲军只认可转院的交通费用1600元,其他不认可;被告王玉红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因转院而产生的交通费用1600元予以确认,其他交通费用本院根据三原告治疗的时间、地点、次数及必要性、合理性予以确定。被告马仲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王玉红针对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抄本1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事实。经质证,三原告及被告马仲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16时30分,被告马仲军驾驶承载着马仲智、马芬萍、马杰、杨雪的一辆逾期未检验的******9号****牌小型越野客车,沿X197乌东线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上述地点时,在超越前方同方向马斌驾驶承载着原告梁琪、马宏宇、马欣彤的一辆******9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时与该车尾随相撞,致使******9号车被撞至道路西边路基下后翻车,******9号车翻在道路上,造成一起马仲智、马芬萍、马杰、杨雪、梁琪、马宏宇、马欣彤受伤,双方车辆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木垒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仲军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斌、马仲智、马芬萍、马杰、杨雪、梁琪、马宏宇、马欣彤无责。事发后,原告梁琪在木垒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支出医疗费3055.98元。转至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54159.24元。经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梁琪因车祸致颈7椎体骨折、颈6椎体Ⅰ°前滑脱并颈67椎间盘破裂,目前颈67破裂椎间盘切除、颈6椎体滑脱已复位并钢板固定,遗留颈部活动受限致颈部活动度丧失20%,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为60日;颈部内固定取出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8000元;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梁琪支出鉴定费2550元。原告马宏宇在木垒县医院支付检查费用428元。原告马欣彤因左侧桡骨骨折分别在米东区中医医院、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米东区古牧地骨科医院、米东区古牧地卫生院支出检查医疗费用996.55元。被告马仲军驾驶的******9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玉红,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保昌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19日至2015年7月1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被告王玉红之子王超在事故发生前将******9号车借于他人,后又被他人借于被告马仲军,被告马仲军在使用该车时发生本次事故。******9号车检验有效期止于2014年1月31日。被告马仲军在2012年9月4日初次领取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本案争议焦点:1、车辆逾期未检验,交强险是否赔偿?2、车辆逾期未检验,车主是否担责?本院认为,原告梁琪主张的医疗费57214.82元、护理费8943.6元(149.06元×60天)、误工费26830.8元(149.06元×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8天)、伤残赔偿金46428元(23214元/年×20年×10%)、鉴定费2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本院结合原告梁琪的伤情及医嘱将该项损失酌定为1800元。对其主张的交通费5600元,原告梁琪虽未能提供正式票据,但因就医治疗必然发生交通费用,根据其就医时间、地点、次数、人数以及支出交通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本院将该项损失确定为600元。原告梁琪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154607.22元。原告马宏宇主张的医疗费428元与原告马欣彤主张的医疗费996.55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仲军驾驶的******9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保昌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逾期未检验并不免除交强险的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对原告梁琪、马宏宇、马欣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保昌吉支公司、马仲军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进行赔偿。交强险赔偿部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阳光财保昌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的分项赔偿限额内向三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即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梁琪医疗费5721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67254.82元中的8575.45元;赔偿原告马宏宇医疗费428元;赔偿马欣彤医疗费996.5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梁琪护理费8943.6元、误工费26830.8元、伤残赔偿金464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84802.4元。以上合计94802.4元(不含鉴定费)。原告梁琪的剩余损失为58679.37元,因被告马仲军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玉红作为******9号车车主,其对未经检验的车辆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和管理义务,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被告王玉红应对原告梁琪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被告马仲军承担85%为49877.46元(58679.37元×85%),被告王玉红承担15%为8801.91元(58679.37元×15%)。鉴定费2550元,由被告马仲军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梁琪赔付8575.4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梁琪赔付84802.4元,合计93377.85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马宏宇赔付428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马欣彤赔付996.55元。四、被告马仲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琪经济损失49877.46元。五、被告马仲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梁琪鉴定费2550元。六、被告王玉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琪经济损失8801.91元。七、驳回原告梁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8元,减半收取1769元,被告马仲军负担1504元,被告王玉红负担2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山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占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