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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搬民初字第105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徐路进与丁开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路进,丁开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搬民初字第1057号原告徐路进。被告丁开宏。原告徐路进与被告丁开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路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开宏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路进诉称:原告经营麸皮饲料生意,被告多次向原告欠购麸皮,现累计欠原告货款7045元,至今未能给付原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704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欠款时一并给付原告)。被告丁开宏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丁开宏与钱芳系夫妻关系(1996年4月7日领取结婚证)。被告因经营饲料店向原告购买麸皮等并结欠原告部分货款,2014年1月27日,钱芳代被告丁开宏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徐路静(进)货款柒仟零肆拾伍元整(7045元)欠款人:钱芳代丁开红2014.1.27”。后原告向被告追索上述款项未果,遂于2015年9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欠条、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原告方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审理中,本院依职权向被告丁开宏调查,被告丁开宏反映:1、其与钱芳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6年4月7日在原如皋市黄市乡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2、从2002年开始,钱芳租用门面房两间开办经营饲料店,在2002年到2010年期间,丁开宏、钱芳夫妻二人共同经营该饲料店,钱芳负责店里的进货、出货及财务账目,丁开宏负责送货。2010年以后,丁开宏外出做服装,钱芳一人经营饲料店直至2013年底饲料店关闭;3、原告所持的欠条确实是钱芳出具的,因为饲料店的账务都是钱芳负责,所以原告每年年底都来找钱芳要钱,丁开宏平时不在家,该款应该由钱芳负责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钱芳与被告丁开宏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结欠原告徐路进货款7045元经查属实。虽然原告持有的欠条系钱芳代为出具,署名为“丁开红”,但因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款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开宏给付原告徐路进货款70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丁开宏负担(此款原告已代垫,被告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被告丁开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章海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席玉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