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港民初字第92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黄某与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王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港民初字第924号原告黄某。被告王某。原告黄某诉被告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2005年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和,签署了离婚协议书,并对现有一套房产进行了分割,按当时价值作价11万元,被告提出要房款,房子归原告,在办理离婚证时,我已向被告支付房款5.5万元完毕,当时双方对达成的离婚协议均无异议,双方都是真实意思的表示,之后我们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证,解除了夫妻关系。现原告查出患有××,病情正逐渐加重,无奈想卖掉房子筹集医药费准备做心脏搭桥手术。在咨询房子怎样过户时才得知还有王某的名字在市房管局有备案。请求判令:1.确认诉争房屋(坐落于连云港市开发区新光路2-3号楼二单元501室,房屋所有权证:连云民字第00002553号,丘(地)号:7000006-46)的所有权属于原告;2.请求判令被告配合本人办理所诉房屋产权变更到原告名下。被告王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5年2月25日双方在连云港市连云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协议离婚,对财产作如下处分:男方分得,两室两厅房子一套,地处连云港市开发区豫园新村3#楼B单元501室,空调、太阳能热水器、相机等;女方分得,男方向女方支付房款55000元,方正电脑、微波炉、电视机等;男方另付向女方1500元;男方向女方支付总计人民币56500元,最迟应于办理离婚证时向女方支付。另查明,离婚协议所载的连云港市开发区豫园新村3#楼B单元501室与开发区新光路2-3#楼二单元系同一地点。还查明,涉案房产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的房产所有权人是黄某,未显示有共有人,但黄某陈述房屋实际上是1995年江河工业集团的房改房,是他与被告共同出资购买的房子,这套房子房管局备案了王某的名字,所以导致其无法单独处分该房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房屋所有权证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以、结婚证、离婚协议、黄某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于2005年2月2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当遵守该协议的约定。原被告在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连云港市开发区豫园新村3#楼B单元501室房产归男方所有,男方向女方支付房款55000元,男方另付向女方1500元,男方向女方支付总计人民币56500元,最迟应于办理离婚证时向女方支付。双方在2015年2月25日已经领取离婚证,这表明原告已经履行完毕给付被告56500元的义务;按照协议内容,位于连云港市开发区豫园新村3#楼B单元501室在2015年2月25日之后,应归本案原告单独所有,因连云港市开发区豫园新村3#楼B单元501室与开发区新光路2-3#楼二单元系同一地点,故本院对坐落于连云港市开发区新光路2-3号楼二单元501室,丘号为7000006-46的房产所有权属于原告予以确认。原被告离婚协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涉案房产不动产权属证书明确载明涉案房产登记在在本案原告黄某个人名下,属原告所有,没有共有权人,故对原告诉求的请求判令被告配合其办理所诉房屋产权变更到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因涉案房产已经登记在原告个人名下,本院不予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坐落于连云港市开发区新光路2-3号楼二单元501室(丘号:7000006-46)的房屋所有权属于原告黄某个人。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787.8元,总计5837.8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刘 勇代理审判员 张晓敏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汶轩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