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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行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刘兵等诉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兵,陈永涛,高捷,李大为,刘扬,罗志强,沈红梅,易远军,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西行初字第662号原告刘兵,男,汉族。原告陈永涛,男,汉族。原告高捷,女,汉族。原告李大为,男,汉族。原告刘扬,女,汉族。原告罗志强,男,汉族。原告沈红梅,女,汉族。原告易远军,男,汉族。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梁,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39号。法定代表人李润华,局长。委托代理人米洪晓,该单位干部。委托代理人张迪,该单位干部。原告刘兵等八人认为被告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城管执法局)行政不作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登记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相应司法解释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本案系要求行政主体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诉讼,行政主体是否具有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相应行政职责,是此类诉讼成立的基础。本案中,根据生效的(2015)朝行初字第223号行政判决书及朝政决字(2015)1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结合相关规定可以得知,本案被告负责“跨区域、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查处工作”,而本案原告举报的事项位于朝阳区,被告收到举报后认为不属于自己的职权范围,即将信件转办朝阳区城管执法监察局。朝阳区人民政府及朝阳区人民法院已经责令相应的行政机关在职权范围对原告的申请履行相应的职责。综上可知,本案被告不具有原告要求履行的相应职权,原告所提起的不履行法定职责诉讼的基础不存在,因此,对其起诉应予以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兵、陈永涛、高捷、李大为、刘扬、罗志强、沈红梅、易远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本院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刘兵、陈永涛、高捷、李大为、刘扬、罗志强、沈红梅、易远军。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亚娟人民陪审员  付希萍人民陪审员  来丽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闫 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