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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刑初字第83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林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初字第837号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28岁,家住惠安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5)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0时40分许,被告人林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闽C131**的二轮摩托车(后载陈某甲、陈某乙)沿惠安县高铁连接线自惠安县螺城镇往紫山镇高铁站方向行驶,行至高铁连接线5KM+300M路段时,其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轮轮胎脱落致车辆失控自行摔倒在路面,造成林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林某某因伤被送往惠安县医院治疗,后被公安民警查获。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林某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甲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受伤,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陈某乙因交通事故致头面部受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经鉴定,案发时林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8.75mg/100ml,已超过醉酒驾驶的标准。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与被害人陈某甲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并按约支付赔偿款2万元,取得陈某甲的谅解。陈某乙也对林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的陈述,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检测意见书、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归案工作说明及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时,被告人林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8.75mg/100ml,已超过醉酒驾驶的标准,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是坦白,可从轻处罚。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对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故可对被告人林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忠平审 判 员  翁添平人民陪审员  王亚专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佳森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