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七民商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州毕节市江天鸿厦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重庆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毕节市江天鸿厦混凝土有限公司,重庆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七民商初字第64号原告贵州毕节市江天鸿厦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舒立、梁婷,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锦云,该集团公司董事长,原告贵州毕节市江天鸿厦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江天公司)诉被告重庆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渝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立、梁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渝万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被告修建的“云锦华庭”商住楼混的凝土;计量及付款方式为:按送货单据实结算或结合施工图进行审量结算,供方(江天公司)从送货之日起垫资到云锦华庭商住楼A、B、C栋转换层结束开始付款(至少付足货款的80%)。2014年4月10日,双方达成《补充协议》,约定,按混凝土送货单据实结算,供方垫资至“转换层”,“转换层”完工后被告支付原告80%货款,并约定了价格调整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45,739.00立方,货款16,997,265.00元。但被告只偿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欠原告2,627,265.00元,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货款2,627,265.00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信息。第二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补充协议》。用以证明:(1)原、被告之间存在商品混凝土供销关系;(2)原、被告之间就商品混凝土价格及价格调整作出约定;(3)双方约定原告自供货之日起垫资到云锦华庭商住楼A、B、C栋项目转换层结束后被告开始付款(至少付足货款的80%),剩余货款进入下月,以后每月付足80%货款,以此类推;(4)原、被告双方未就剩余20%货款的支付进行约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付款的权利;(5)双方可依据结算单结算。第三组,《混凝土用量及金额计算表》、《结算单》、相片。用以证明云锦华庭A、B、C栋转换层已经修建结束,被告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混凝土款。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并对证据进行审核,原告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因原告江天公司与被告渝万公司毕节“云锦华”庭项目部进行对账结算,应采信后结算的数据,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原告江天公司与被告渝万公司毕节“云锦华庭”项目部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载明:供方(原告)向需方(被告)渝万公司毕节“云锦华庭”项目部提供需方修建的“云锦华庭”商住楼混的凝土;计量及付款方式为按送货单据实结算或结合施工图进行审量结算,供方从送货之日起垫资,至云锦华庭商住楼A、B、C栋“转换层”结束开始付款(至少付足货款的80%),剩余货款进入下月,以后每月付足80%货款,以此类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2012年4月1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按混凝土送货单据实结算,原告垫资至“转换层”,“转换层”完工后被告支付原告80%货款,并约定了价格调整等内容。之后原告继续向被告提供混凝土至云锦华庭商住楼修建完工。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混凝土款,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处理。诉讼期间,原告江天公司与被告渝万公司毕节“云锦华”庭项目部进行结算,原告尚欠被告货款及2015年11月9日前的利息共计1,680,000.00元。被告渝万公司毕节“云锦华”庭项目部只承诺偿还原告货款及利息1,600,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江天公司与被告渝万公司毕节“云锦华庭”项目部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全面履行约定义务。原告履行了向被告交付货物(混凝土)的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货款及利息,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贵州毕节市江天鸿厦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及2015年11月9日前的利息共计1,680,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付原告2015年11月10日起至上述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利息。二、驳回原告贵州毕节市江天鸿厦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836.00元,原告贵州毕节市江天鸿厦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9,742.00元,被告重庆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8,09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均武人民陪审员 赵明贵人民陪审员 周美仙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钧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