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200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谢从元与王成章、龙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从元,王成章,龙海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20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从元,男,197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响水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鹏,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成章,男,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毕节市七星关区小坝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菁华,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华,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第三人龙海,男,197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大方县响水乡。上诉人谢从元因与被上诉人王成章、龙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4)黔七民初字第1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谢从元起诉称:被告经营棺椁木材生意,第三人主营木材加工业务。2014年4月29日,被告将其木材运至第三人的木材加工厂加工,由于第三人仅负责加工,木材装卸由被告负责。第三人受被告之托后,找原告和龙盛永、王强、小红等人与被告协商劳务费用并达成按件计算的口头协议。在搬运过程中发生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被告给付给原告劳务费人民币120元。经法医学鉴定其意见为八级伤残。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原审认为:被告将木材卖给木材商伍永成。被告王成章和第三人龙海只是伍永成介绍的装卸工。协商装卸木材的价格是原告谢从元和伍永成协商的,原告谢从元等人是为伍永成提供劳务,不是为被告王成章提供劳务。谢从元以王成章为被告起诉,系诉讼主体不适格。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原告谢从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宣判后,谢从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王成章和龙海仅是伍永成介绍的装卸工,协商装卸木材的价格是谢从元和伍永成协商的,谢从元等是为伍永成提供劳务,不是为王成章提供劳务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且无证据加以证明,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中上诉人申请追加伍永成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原审不予追加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成章未作答辩。本院认为:上诉人谢从元原审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上诉人谢从元装卸木材的费用是上诉人与案外人伍永成协商达成,且被上诉人王成章与伍永成协商装卸木材的费用系由伍永成承担。因此,原审认定上诉人谢从元未给被上诉人王成章提供劳务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其与被上诉人王成章不存在劳务关系事实不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伍永成不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人,上诉人申请追加案外人伍永成参加本案诉讼,原审未予追加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可另案向伍永成主张权利,故上诉人上诉认为其申请追加伍永成参与诉讼原审未予追加,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孝春审判员 徐晓文审判员 罗 珣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凯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