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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民三初字第105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张宝民与滨州市万鑫投资有限公司、王保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民,滨州市万鑫投资有限公司,王保民,滨州市德馨置业有限公司,山东滨州市五谷浆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三初字第1057号原告张宝民,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建新,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卫国,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滨州市万鑫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市东办事处渤海七路清怡小区。法定代表人王保民,该公司负责人。被告王保民,居民。被告滨州市德馨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八路365号。法定代表人王保民,该公司负责人。被告山东滨州市五谷浆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滨北办事处纬二路2号。法定代表人王保民,该公司负责人。原告张宝民与被告滨州市万鑫投资有限公司(下称万鑫投资公司)、王保民、滨州市德馨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德馨置业公司)、山东滨州市五谷浆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五谷浆酒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民委托代理人张卫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鑫投资公司、王保民、德馨置业公司、五谷浆酒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宝民诉称,原告与被告滨州市万鑫投资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10月30日、2012年11月21日签订两份“滨州市万鑫投资有限公司闲散资金代理协议书”。两份协议书分别约定由被告滨州市万鑫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共计借款500000元,利息均约定为月息2%。当日,原告依约分两次将500000元转账给被告滨州市万鑫投资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并由被告滨州市万鑫投资有限公司为原告书写的两份250000元收据。按约定,被告王保民、德馨置业公司、五谷浆酒业公司作为上述借款本息担保人应对本案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5年4月1日前,被告滨州市万鑫投资有限公司均按照约定每月支付10000元利息。自2015年4月1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自2015年4月1日开始按月息2%计算利息直至本息还清为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王保民、滨州市万鑫投资有限公司、滨州市德馨置业有限公司、山东滨州市五谷浆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被告滨州市万鑫投资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张宝民(乙方)、被告滨州市德馨置业有限公司(担保方)签订两份《滨州市万鑫投资有限公司闲散资金代理协议书》,约定:乙方将其自有资金250000元委托甲方作为投资使用,使用期3个月至6个月,利息为1.5%,6个月以上(不含六个月),利息为2%;甲方保证在乙方自有资金存入甲方账户当日起,每月1日准时将月收益汇入到乙方指定账户;乙方如收回资金时,需写出书面申请,甲方保证30日内将乙方资金(本金加收益)足额退还,如不能按时退还,甲方按乙方本次投资收益的三倍承担责任;如果出现风险,甲方不能足额弥补乙方损失时,被告德馨置业公司为乙方资金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同日,原告通过名下账户转账支付到被告万鑫投资公司指定的侯国强账户250000元,该公司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被告万鑫投资公司向原告按月利率2%支付了2012年11月至2015年3月的利息。此后,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利息。2012年11月21日,被告滨州市万鑫投资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张宝民(乙方)、被告滨州市德馨置业有限公司(担保方)签订两份《滨州市万鑫投资有限公司闲散资金代理协议书》,约定:乙方将其自有资金250000元委托甲方作为投资使用,使用期3个月至6个月,利息为1.5%,6个月以上(不含六个月),利息2%;甲方保证在乙方自有资金存入甲方账户当日起,每月1日准时将月收益汇入到乙方指定账户;乙方如收回资金时,需写出书面申请,甲方保证30日内将乙方资金(本金加收益)足额退还,如不能按时退还,甲方按乙方本次投资收益的三倍承担责任;如果出现风险,甲方不能足额弥补乙方损失时,被告德馨置业公司为乙方资金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同日,原告通过名下账户转账支付到被告万鑫投资公司指定的侯国强账户250000元,该公司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被告万鑫投资公司向原告按月利率2%支付了2012年12月至2015年3月的利息。此后,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利息。2015年6月16日,原告向被告万鑫投资公司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提前提取其存入该公司的款项50000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王保民在该申请上签字。但该公司未退还原告上述款项。2015年6月29日,被告王保民、德馨置业公司、五谷浆酒业公司签订担保协议,自愿为原告的5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提连带担保责任。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滨州市万鑫投资有限公司闲散资金代理协议书》、被告万鑫投资公司出具的收据、中国工商银行凭证、原告的书面申请、担保协议各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的所谓“闲散资金代理协议书”实际上系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按照协议的规定,将出借款项支付到被告万鑫投资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已经完成了款项的实际交付,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向被告万鑫投资公司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该公司返还所借款项,借款合同的实际履行时间已经超过了合同规定的三个月,且该被告一直占用原告的款项未还,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自2015年4月1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利率偏高,故依法应予调整,本院确认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被告王保民、滨州市德馨置业有限公司、山东滨州市五谷浆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自愿对被告万滨州市万鑫投资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其应依约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保民、滨州市万鑫投资有限公司、滨州市德馨置业有限公司、山东滨州市五谷浆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滨州市万鑫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宝民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王保民、滨州市德馨置业有限公司、山东滨州市五谷浆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向原告张宝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20元,由被告滨州市万鑫投资有限公司、王保民、滨州市德馨置业有限公司、山东滨州市五谷浆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春艳人民陪审员  李建祥人民陪审员  韩福山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宁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