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刑执字第309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彭贝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彭贝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常刑执字第3092号罪犯彭贝。现押湖南省津市监狱服刑。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于二○○九年三月九日作出(2009)杭萧刑初字第34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彭贝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改造中因确有悔改表现,于二○一二年八月十四日经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服刑期至二○一六年八月十二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于2015年10月2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提出,罪犯彭贝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截至2015年9月底止,共获考核分68.3分。本次执行财产刑2500元。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核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认定罪犯彭贝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彭贝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彭贝减去尚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刑期,予以释放。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雪审判员 黄志坚审判员 袁美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