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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商初字第217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浙江飞迪亚斯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浙江利尼斯洁具有限公司等金融���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浙江飞迪亚斯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浙江利尼斯洁具有限公司,林永福,张克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初字第2173号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2号华盟商务广场1-3层。负责人:陈渊默。委托代理人:陈利清、刘云刚,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飞迪亚斯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海城第二工业区屿门村。法定代表人:林永福。被告:浙江利尼斯洁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海城屿门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涂斌峰。委托代理人:陈温柔、周伟东,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永福。被告:张克钗。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福建海峡银行)为与被告浙江飞迪亚斯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迪亚斯公司)、浙江利尼斯洁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尼斯公司)、林永福、张克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飞迪亚斯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999998.29元及利息210258.04元、复利6682.67元(利息和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3月19日止,之后的利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年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及律师费27100元;2.判令被告利尼斯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和律师费等债务在最高额780万元限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林永福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和律师费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张克钗以夫妻共有财产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和律师费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7月1日,原告福建海峡银行与被告飞迪亚斯公司签订了编号为051001000020130081号《额度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飞迪亚斯公司授信650万元,授信期间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2013年7月16日,被告飞迪亚斯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51019000020130160号《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7日至2014年7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6%,执行固定利率;如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期限、利率与放款时借款借据中记载的金额、利率、期限不一致,以借款借据中记载的内容为准;若被告飞迪亚斯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原告从逾期之日起有权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即在该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被告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若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2013年7月1日,被告利尼斯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分别为05100107012013008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利尼斯公司自愿为被告飞迪亚斯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等债务在最高额780万元内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林永福向原告福建海峡银行出具了编号为051001050120130081号《个人担保函》,约定:被告林永福自愿为被告飞迪亚斯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等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克钗在该担保函上签字,承诺以夫妻共有财产为上述借款本息和律师费等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均约定: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含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和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在签订了上述合同后,原告于2013年7月17日依约向被告飞迪亚斯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飞迪亚斯公司足额支付期内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并于2014年9月21日偿还本金1.71元,之后再无其他还款。截至2015年11月1日,被告飞迪亚斯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99998.29元,期内利息8133.1元、期内利息的复利1057.91元、逾期利息390224.86元,合计欠息399415.87元。另查明,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担保函》均约定:当主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和质押等担保方式),也无论担保物的状况如何,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担保人在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林���福、张克钗于2001年2月22日登记结婚。再查明,除本案借款外,编号为05100107012013008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编号为051001050120130081号《个人担保函》还担保了其他债务。本院认为:律师费不属于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原告主张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罚息已具有惩罚性质,再针对罚息计算复利,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利尼斯公司关于要先处理被告林永福、张克钗的财产,不足部分再由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辩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飞迪亚斯电器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2999998.29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5年11月1日,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合计为399415.87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均按年利率9.9%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复利以8133.1元为基数计付)。二、被告浙江利尼斯洁具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合同编号为05100107012013008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780万元为限。三、被告林永福、被告张克钗以其与被告林永福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52元,由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担274元,由被告浙江飞迪亚斯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浙江利尼斯洁具有限公司、林永福、张克钗共同负担324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亮人民陪审员 郑 俊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