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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滨商初字第141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刘运其与洪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运其,洪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商初字第1415号原告刘运其。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忠山,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群。原告因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3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扣除5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利率为每月2%,本息于到期日一次性偿还。2015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利率为每月2%,本息于到期日一次性偿还。2015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100000元,约定利率为每月2%,本息于到期日一次性偿还。2015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利率为每月2%,本息于到期日一次性偿还。2015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利率为每月2%,本息于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原告主张2015年3月19日之前的利息被告已付清,之后的利息被告已付5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运其借款650000元及利息(以6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扣除已付利息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5150元,由被告洪群负担。原告刘运其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洪群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账号:78×××8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账号为12×××68】。审 判 员 蔡智群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徐雁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