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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天津市福德顺食品有限公司与邢玉宝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玉宝,天津市福德顺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11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邢玉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福德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王口镇大瓦头村。法定代表人付德顺,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广龙,天津朋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邢玉宝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5)静民初字第3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行和解,并已履行完毕。上诉人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申请��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邢玉宝撤回上诉。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邢玉宝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宝莉代理审判员  张 宇代理审判员  张 莹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孟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