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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沁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白文合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文合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沁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沁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文合,男。199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4年刑满释放;199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6年释放;1997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9年释放;2003年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4年3月释放;2005年3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4年5月15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3日被沁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沁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沁水县看守所。沁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文合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都良生、张沁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文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沁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5月29日凌晨1时许,白文合去到中村镇上阁村张某某的门市部,使用钢筋将门市部窗户撬开,钻窗入室,将门市部柜台内的2001元现金盗走。2015年8月上旬的一天下午16时许,白文合去到中村镇宋庄石料厂工人宿舍区,攀爬至王某某的宿舍屋顶,从屋顶进入室内,将王某某宿舍一纸箱中钱包内的3996元现金盗走。综上,白文合盗窃作案2次,盗窃现金共计5997元。侦查中,被盗现金383元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列举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白文合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白文合当庭自愿认罪,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白文合去到沁水县中村镇上阁村张某某的门市部,趁被害人张某某熟睡之机,使用钢筋将门市部窗户撬开,钻窗入室,将门市部柜台内的2001元现金盗走。2015年8月上旬的一天下午16时许,被告人白文合去到沁水县中村镇宋庄石料厂工人宿舍区,趁被害人王某某外出上工之机,攀爬至王某某的宿舍屋顶,揭开石棉瓦屋顶后钻入屋内,将王某某宿舍一纸箱中钱包内的3996元现金盗走。综上,被告人白文合盗窃作案2次,盗得现金共计5997元。被告人白文合将盗得的现金予以挥霍,购买手机一部、手机卡一张。2015年8月22日被告人白文合被抓获归案,侦查人员从其身上查获作案工具钢筋一根、剩余盗窃所得现金383元、手机一部、手机卡一张。沁水县公安局将该383元现金发还给被害人王某某,将钢筋、手机和手机卡随案移送。另查明,被告人白文合曾五次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实施盗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1)沁水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明:张某某、王某某分别于2015年5月29日和2015年8月10日报案的情况。(2)沁水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证明,证明: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白文合被抓获归案。(3)沁水县公安局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明:侦查人员对被告人白文合随身携带的物品进行搜查,查获并依法扣押相关物品,分别为:长约15厘米的钢筋一根,现金383元,手机一部(串号86532301372050),内含手机卡一张(号码1399470****)。白文合交代钢筋为其实施盗窃的作案工具,手机和手机卡为其用第二次盗窃所得赃款购买,383元现金为第二次盗窃所得挥霍后的剩余赃款。(4)沁水县公安局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明:侦查人员将从白文合身上查获的383元被盗现金发还给被害人王某某,将钢筋、手机和手机卡随案移送。(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白文合的个人情况。(6)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2003)翼刑初字第15号、(2005)翼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山西省晋城监狱(2014)晋监刑释字第0163号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白文合的前科情况。2、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5月29日6时30分,张某某发现其位于沁水县中村镇上阁村公路边的简易房商店被盗,被盗现金约2000元。(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8月8日王某某妻子将装有约4000余元现金的皮革钱包放置于宋庄石料场宿舍内一个纸箱中,8月10日9时左右王某某发现该笔现金被盗。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白文合的供述,证明:2015年前半年种玉米时节的一天凌晨1时许,白文合去至沁水县中村镇上阁村一个铁皮房门市部,使用钢筋将门市部窗户撬开,翻窗入室,趁室内人员熟睡之机,将门市部柜台内2001元现金盗走。2015年8月上旬的一天下午16时许,白文合去至沁水县中村镇宋庄石料厂工人宿舍区,趁工头和工人外出上工之机,攀爬至宿舍屋顶掀开石棉瓦后进入屋内,将工头宿舍一纸箱中钱包内的3996元现金盗走。白文合将第一次盗得的2001元全部挥霍,将第二次盗得的3996元用于购买手机、手机卡等挥霍后剩余383元。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沁水县公安局中村派出所K1405210000012015050010号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沁水县中村镇上阁村路边张某某商店被盗现场的情况。(2)沁水县公安局刑侦大队K1405210000012015080008号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沁水县中村镇宋庄石料厂王某某宿舍被盗现场的情况。(3)被告人白文合的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告人白文合指认,其于2015年5月盗窃2001元现金的地点为张某某的商店,于2015年8月盗窃3996元现金的地点为王某某的宿舍。证明本案事实的上述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被证明的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文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沁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白文合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的意见,以及部分被盗赃款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白文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文合实施盗窃的作案工具及违法所得的财物,依法应予追缴。被告人白文合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退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文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没收被告人白文合作案工具钢筋一根、违法所得手机一部、手机卡一张,上缴国库;三、责令被告人白文合退赔被害人张某某2001元,王某某3996元(其中383元已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侯有政审判员  吴 鹏审判员  牛大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豆晶晶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