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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金商初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应子明与贺小红、应金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子明,贺小红,应金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金商初字第783号原告应子明。委托代理人余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贺小红。被告应金莲。原告应子明与被告贺小红、应金莲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判决被告贺小红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肆拾万元及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应金莲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应子明委托代理人余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小红、应金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理本院查明,2015年5月28日,被告贺小红经被告应金莲担保向原告借得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9月28日止,月利率为1.8%。后被告贺小红未予以偿还本息,被告应金莲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小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应子明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及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被告应金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3650元,由被告贺小红负担,被告应金莲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陈小龙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郑仁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