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一初字第0321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池州市金房物业有限公司与程春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州市金房物业有限公司,程春莲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03212号原告:池州市金房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法定代表人:葛立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文武,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春莲,女,1971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唐燕翔。(系程春莲丈夫)原告池州市金房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程春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满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州市金房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文武,被告程春莲的委托代理人唐燕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池州市金房物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购买了池州市河滨花园小区×号楼×室房屋,2008年9月7日办理入住手续,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物业费4189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所欠物业费至今未缴。为此具状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物业费4289元(截止2014年12月31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程春莲辩称:被告是2008年拿钥匙,2009年正式入住,装修时没有发现渗漏问题,到了第二年梅雨季节发现房屋渗漏,被告因此到物业公司多次反映,物业公司告知会有开发商工程部的人来维修,但始终没人来维修。被告2008年预交了一年的物业费。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5日,池州市牯牛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池州市金房物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池州市牯牛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的河滨花园由池州市金房物业有限公司为其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委托管理期限自2007年4月15日至2009年4月14日止,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多层住宅房屋0.5元/月/平方米,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09年5月10日,池州市牯牛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池州市金房物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河滨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协议(续签)》,约定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期限延长至2012年4月25日,物业服务费用住宅0.5元/月/平方米,储藏室、阁楼0.3元/月/平方米,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池州市金房物业有限公司进入该小区,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14年1月1日池州市贵池区河滨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与池州市金房物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河滨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池州市贵池区河滨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通过协议方式选聘池州市金房物业有限公司为河滨花园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多层住宅房屋0.5元/月/平方米,车库、储藏室0.3元/月/平方米,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池州市金房物业有限公司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程春莲系池州市贵池区河滨花园小区×号楼×室多层复式(面积为底层110.14平方米,阁楼61.79平方米)的业主,于2008年9月7日办理了入住手续。程春莲仅交纳了2008年9月7日至2009年9月6日的物业费,尚欠2009年9月7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4289元[(110.14平方米×0.45元/月/平方米×63个月)+(61.79平方米×0.30元/月/平方米×63个月)]一直未支付,以致成诉。另查明,池州市金房物业有限公司及池州市贵池区河滨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分别于2013年12月28日、2015年8月31日向被告程春莲发出了物业费催缴单,且被告程春莲已知悉。上述事实有《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河滨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协议(续签)》、《河滨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资质证书、服务价格登记证、池州市物业服务收费备案表、业主入住合约、业主基本情况登记表、业主领取钥匙、水电卡登记表、物业费催缴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以及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应当根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被告未及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交纳2009年9月7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4289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抗辩的其他问题,系原告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过程中存在的瑕疵,不能否定原告已实际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主要义务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提出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的理由不予采纳。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春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池州市金房物业有限公司支付2009年9月7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42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程春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殷满亮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霂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