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305号公诉机关南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南部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南检公诉刑诉(2015)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恩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8日晚21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在家中饮酒后,驾驶川XXX**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南部县城炮台路至新华路找药房,行驶至新华路金都大酒店门口,被执勤的交警查获,随后被抽血送检。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其意见为:从杨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02.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综合材料,酒精呼吸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样照片,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文书,被告人杨某的身份信息材料,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检测血液中每百毫升乙醇含量已达102.3毫克,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每百毫升乙醇含量80毫克的定罪标准,其行为构成了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且未造成严重后果。为了严肃国家法律,惩治犯罪,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杨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滔附相关法律法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