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亳民二终字第0025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李岩与涡阳县丹城镇卫生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亳民二终字第002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涡阳县丹城镇卫生院,住所地安徽省涡阳县。法定代表人:张永超,卫生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刘安军,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岩,男,196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现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代理人:彭线旗,安徽彭线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涡阳县丹城镇卫生院因与被上诉人李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涡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涡民二初字第00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涡阳县丹城镇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刘安军、被上诉人李岩的委托代理人彭线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涡阳县丹城镇卫生院原由原告李岩承包管理,后来中央、省、市有关文件要求,2008年全省全面实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每个乡镇必须有一所政府主办的公立卫生院。为此,原告李岩与被告涡阳县丹城镇卫生院于2007年12月16日签订协议,约定:一、现丹城镇卫生院为甲方,原丹城镇卫生院李岩为乙方。二、乙方所有医疗器械、办公用品、电器及院内地面附属物,全部折价移交给甲方使用,以上移交物折价款与乙方为丹城镇政府垫付的资金,两项合计为26万元,现有甲方给乙方出具欠条,此款自签字之日起给付银行利息,限2008年7月份前付13万元,2009年春节前付清。自签字之日起所有移交的产权归甲方所有,双方永无纠葛。三、乙方为丹城镇人民群众治疗所赊欠医疗费,由乙方委托人和甲方人员共同逐户核实,由欠账户为甲方出具限期还甲方账欠条后,甲方无条件接账,接账后甲方具有全权收回欠款的权利,由甲方按赊欠户核实,欠款后出具欠甲方限期还款欠条总金额,为乙方出具欠条,自甲方出具欠条之日起两年内还清,每年还总金额的二分之一。甲方还赊欠账时扣除乙方百分之二十的工作费用(审注:该句话被划掉,盖有涡阳县丹城镇人民政府的公章和李岩的签名)。甲乙双方逐户核实定于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2月28日(春节期间除外),甲乙双方应积极配合,如甲方不配合,乙方所提供赊欠总额由甲方承担。如乙方不主动属自动放弃,甲方不承担责任。核实方法由乙方确定时间、路线、赊欠户。提前一天通知甲方,核实工作费用有乙方承担……。该协议由李岩签名及涡阳县丹城镇卫生院、涡阳县丹城镇人民政府、涡阳县卫生局盖章确认。协议签订后,被告涡阳县丹城镇卫生院按照协议第二项的约定于2009年给付原告李岩20万元,剩余6万元未付。2011年1月7日,被告涡阳县丹城镇卫生院向原告李岩出具欠条,欠条确认欠李岩医药费197539.7元,欠条同时载明该款已经前两任院长马某、姚凤学分别确认,现任院长曹西波继续承认并负责由丹城镇卫生院偿还。上述欠款合计257539.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李岩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涡阳县丹城镇卫生院给付欠款257539.7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李岩与被告涡阳县丹城镇卫生院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有涡阳县丹城镇人民政府、涡阳县卫生局盖章确认,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李岩按照协议的约定,放弃了与原丹城镇人民政府所签承包合同并将设备及其他相关物品移交给被告,但被告只给付原告20万元,其余款项没有按照约定及时履行,显属不当,故对原告李岩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57539.7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协议时没有约定利息,原告在诉讼中也没有明确要求自何日起算利息,但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故利息可自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之日(2011年1月7日)起计算,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关于被告辩称没有见到该笔债务的意见,本院认为其前后任是否移交债务属于其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对抗第三人,并且原告出具了被告前任院长亲笔签名及单位盖章的欠条,并有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相佐证,对该笔债务的真实性足以认定,而被告并未提出有力证据否定该欠条,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该欠款是否超诉讼时效问题,证人马某在庭审中证明原告曾多次向其催要欠款,诉讼时效应予中断,故对被告该答辩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涡阳县丹城镇卫生院给付原告李岩欠款257539.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月7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160元,由被告涡阳县丹城镇卫生院负担。涡阳县丹城镇卫生院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007年12月6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双方才是协议的当事人,而协议书中划掉了“甲方还赊欠账时扣除乙方百分之二十的工作费用”的关键内容没有涡阳县丹城镇卫生院的公章,而是镇政府公章。其次,一审认定欠款金额197539.7元没有确切依据。该欠款应由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共同逐户核实后,由欠账户为上诉人出具限期还上诉人欠条时上诉人才无条件接账,而上诉人的资产负债表中没有该笔账目,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条时间上与协议上有明显矛盾,不应采纳。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双方之间是合同纠纷,原审判决既引用了《民法通则》第108条债的追偿条款,又引用了《合同法》关于全面履行的规定,原审不应适用《民法通则》第108条债的追偿条款。三、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催要欠款。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改判。李岩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双方二审所举证据同一审,相对方质证意见也与一审相同。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是否正确,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其偿还被上诉人197539.7元的欠款没有依据,从本案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相关证据来看,协议书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上诉人履行了给付被上诉人20万元移交物折价款的义务,后下欠6万元未履行,而对丹城镇人民群众治疗所赊欠的医疗费,约定了如何核实及相关手续如何办理,2011年1月7日丹城卫生院向李岩出具了欠条,并加盖有丹城卫生院的公章,对此欠条应予以认可,上诉人认为该欠条没有相关证据印证即不能采纳,并其资产负债表内无此笔款项对外就不承担还款义务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自认被上诉人曾多次向其催要款项,对于上诉人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60元,由上诉人涡阳县丹城镇卫生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秋菊审 判 员 许 林代理审判员 沙启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