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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178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张正珏与朱永金、阚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正珏,朱永金,阚小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1788号原告:张正珏,女,197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医生,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代理人:王怀利,安徽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永金,男,197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被告:阚小燕,女,197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张正珏与被告朱永金、阚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正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怀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永金、阚小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正珏诉称: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6日,二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通过其邻居谢跃俊(原告的朋友)向原告借款50000元,在二被告家里以现金方式交付后,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了月息二分,但二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16日后再无偿还过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故原告诉请:1、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6日计算,每月1000元至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张正珏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曾于2014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约定;3、银行查询单一组,证明原告在借款当天取出现金49000元,凑齐50000元借给二被告,二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利息至2015年4月16日。朱永金、阚小燕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经审理查明:阚小燕曾用名童艳。朱永金与阚小燕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6日,张正珏向朱永金、阚小燕借款50000元,当日,朱永金、阚小燕向张正珏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正珏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月息2分借款人:朱永金童艳2014年10月16日”借款后朱永金、阚小燕每月向张正珏偿还利息1000元至2015年4月16日,此后再未偿还过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4年10月16日,借款人朱永金、阚小燕向出借人张正珏出具的借条合法有效,借条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和利息计算标准。因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人应在出借人催告后合理期限内及时返还借款本息。张正珏提供的证据三证明借款人朱永金、阚小燕自借款后每月向张正珏支付利息1000元至2015年4月16日,故张正珏要求朱永金、阚小燕归还其借款50000元及自2015年4月16日起,每月1000元至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永金、阚小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正珏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款还清之日,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朱永金、阚小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小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姜丽国附本案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