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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民一初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任建祥与李爱和、王菊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建祥,李爱和,王菊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民一初字第819号原告任建祥。被告李爱和。被告王菊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原告任建祥与被告李爱和、被告王菊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任建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爱和、被告王菊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建祥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李爱和以创办经济实体为由,于2012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双方约定了利息。之后被告于2015年5月2日向原告支付了本金4万元及部分利息,余欠本金16万元及其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欠未还。因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两被告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现被告为躲避债务,拒接原告电话,原告已无法联系到被告本人。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只得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5%标准从借款之日到实际清偿之日止,并由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李爱和身份证复印件及借条,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借款的事实。3.两被告户籍资料及夫妻关系证明,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爱和、被告王菊英经法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任建祥当庭出示借条原件,本院对原告的借据原件核对无误,经审查,原告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任建祥通过刘光玉认识被告李爱和,被告李爱和以投资汽贸城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原告交付现金后,被告李爱和当日出具书面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任建祥人币肆拾伍万元整(450000.00元),借款人李爱和,二0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注明:原告任建祥贰拾万元,刘光玉贰拾万元,杨立群伍万元,合计总数肆拾伍万元整”。后来被告李爱和分别向刘光玉、杨立群另行出具借条,被告李爱和实际向原告任建祥借款20万元。借条上书面约定“利息贰分伍厘,每季度结算利息”。原告陈述当时被告李爱和口头承诺在一年内归还,但借款后被告李爱和未按期归还,仅于2015年5月2日通过建设银行转账偿还本金4万元(原告的建设银行账号“6217002970103441842”),余欠本金16万,此前,已偿还从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4月份的约定利息。之后原告任建祥多次找被告李爱和催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没有还款,到2015年农历五月端午后,被告方已无法联系。原告任建祥遂向法院起诉。又查明,被告李爱和与被告王菊英系夫妻关系,被告李爱和向原告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原告起诉后,无法联系到两被告,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采用公告方式送达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李爱和与被告王菊英是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一、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爱和向原告任建祥借款200000元是实,有被告李爱和出具的借条证实,借条上明确载明了原告任建祥及刘光玉、杨立群的借款金额。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爱和应当承担偿还借款义务。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原告称只有口头约定),可视为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因被告借款后仅偿还了本金4万元及部分利息,本金及利息没有还清,原告催要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李爱和与被告王菊英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在本案中,被告王菊英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此笔借款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夫妻双方主张权利。故应由被告李爱和、王菊英共同承担偿还借款义务。三、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的问题。原告提供的借条上书面约定利息为贰分伍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对利息超过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因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偿还本金4万元及至2015年4月份的利息,本院支持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按尚欠本金16万元从2015年5月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爱和、被告王菊英共同偿还原告任建祥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6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100元,由被告李爱和、被告王菊英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飞涛审 判 员  贺应征人民陪审员  杨放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颜 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