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执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吉林市豪门工贸有限公司与吉林市海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市豪门工贸有限公司,吉林市海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船执字第270号申请执行人:吉林市豪门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船营区法定代表人:张凌被执行人:吉林市海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钱忠海申请执行人吉林市豪门工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市海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作出(2014)船民二初字第54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主文内容:一、被告吉林市海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欠原告吉林市豪门工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00万元,于2015年2月4日前付清;二、被告吉林市海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赔付原告吉林市豪门工贸有限公司货款本金700万元的利息损失26.25万元,于2015年2月4日前付清;三、如被告吉林市海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上述一、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被告吉林市海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赔付原告吉林市豪门工贸有限公司应付而未付货款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2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按年利率9%给付;四、35,400.0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30,4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吉林市海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于2015年2月4日前径直给付原告吉林市豪门工贸有限公司。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吉林市豪门工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吉林市海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给付货款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在银行无开户记录,鉴于此种情况,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本院认为,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待被执行人有财产时,该案应可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船民二初字第54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执行尚未执行的债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孙兴华审判员 裴广厚审判员 张宴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金博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