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118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勇、李强、李晓雯等因与苏有勉、金瑞成等排除妨害纠纷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勇,李强,李晓雯,刘秀球,李之通,苏有勉,金瑞成,李瑞霄,李瑞丘,唐有强,张文周,李戈,李宁,李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11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勇,男,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强,男,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雯,女,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秀球,女,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之通,男,汉族。李强、李晓雯、刘秀球、李之通委托代理人李勇,基本情况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有勉,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瑞成,男,汉族。原审第三人李瑞霄,女,汉族。原审第三人李瑞丘,女,汉族。原审第三人唐有强,男,汉族。原审第三人张文周,男,汉族。以上原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赵庆章,男,汉族。原审第三人李戈,男,汉族。原审第三人李宁,男,汉族。李戈、李宁委托代理人刘祝花,女,汉族。原审第三人李冰,女,汉族。上诉人李勇、李强、李晓雯、刘秀球、李之通因与被上诉人苏有勉、金瑞成,原审第三人李瑞霄、李瑞丘、唐有强、张文周、李戈、李宁、李冰排除妨害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5)儋民初字第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俊金、王妚四生育七个孩子,长子李之达、次子李之甫、三子李之通、长女李瑞卿、次女李瑞枢、三女李瑞丘、四女李瑞霄。李俊金于1968年3月8日去世,王妚四于2006年10月1日去世。长子李之达于2004年6月23日去世,其配偶彭菊芳于2008年病故,其和彭菊芳生育李戈、李宁、李冰。次子李之甫于1984年10月31日去世,其妻子为刘秀球,其和刘秀球生育李勇、李强、李晓雯。长女李瑞卿于2005年2月27日去世,其丈夫系唐有强。次女李瑞枢于2011年5月10日去世,其丈夫系张文周。位于儋州市那大镇解放南路270号房屋分为二进,第一进于1961年间由李俊金、王妚四建造。第二进于1981、1982年间由王妚四及李之达、李之甫、李之通共同建造。经儋州市人民法院(2012)儋民初字第1107号民事判决、(2013)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201号民事判决及(2014)海南二中民申字第5号民事裁定确定“一、位于儋州市那大镇解放南路270号房屋第一进房产,刘秀球、李勇、李强、李晓雯共同享有七分之一份额;李之通享有七分之一份额;李戈、李宁、李冰共同享有七分之一份额;李瑞丘、李瑞霄、唐有强、张文周各享有七分之一份额。二、位于儋州市那大镇解放南路270号房屋第二进房产,刘秀球、李勇、李强、李晓雯共同享有二十八分之八份额;李之通享有二十八分之八份额;李戈、李宁、李冰共同享有二十八分之八份额;李瑞丘、李瑞霄、唐有强、张文周各享有二十八分之一份额。”2014年10月份李瑞丘、李瑞霄、唐有强、张文周将该房屋以6000元每月租赁给苏有勉、金瑞成使用至今,且李戈、李宁、李冰对李瑞丘、李瑞霄、唐有强、张文周的租房行为表示同意。庭审中,李勇、李强、李晓雯、刘秀球、李之通认为第一进房屋月租金为4000元,第二进房屋月租金为2000元。李瑞霄、李瑞丘、唐有强、张文周、李戈、李宁、李冰认为第一进房屋月租金为5500元,第二进房屋月租金为500元。李勇、李强、李晓雯、刘秀球、李之通一审的诉讼请求:一、苏有勉、金瑞成立即停止侵占,搬离位于儋州市那大镇解放南路270号房屋并恢复房屋原状,将该房屋交给李勇、李强、李晓雯、刘秀球、李之通使用。二、苏有勉、金瑞成赔偿李勇、李强、李晓雯、刘秀球、李之通房屋使用费15988元。一审法院认为:一、苏有勉、金瑞成占有、使用本案争议房屋是否有依据的问题。经李瑞霄、李瑞丘、唐有强、张文周、李戈、李宁、李冰共同确认,本案争议房屋系李瑞霄、李瑞丘、唐有强、张文周共同租赁给苏有勉、金瑞成使用,因此苏有勉、金瑞成是依据与李瑞霄等人的租赁合同而占有、使用该房屋,并非擅自强行占用该房屋。二、李瑞霄、李瑞丘、唐有强、张文周是否有权租赁本案争议房屋给苏有勉、金瑞成的问题。因本案争议房屋系李勇、李强、李晓雯、刘秀球、李之通及李瑞霄、李瑞丘、唐有强、张文周、李戈、李宁、李冰按份共有,部分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能否出租共有房屋?租赁是权利人出让所有物的使用权而获取利益的行为,对所有物租赁后权利人仍然享有对该所有物的处分权,因此租赁行为应当属于对所有物的管理和收益行为,而非处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六条“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李瑞霄、李瑞丘、唐有强、张文周将本案争议房屋租赁给苏有勉、金瑞成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李勇、李强、李晓雯、刘秀球、李之通诉请苏有勉、金瑞成立即停止侵占、搬离本案争议房屋,将该房屋交回给其使用于法相悖,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三、苏有勉、金瑞成是否应当赔偿李勇、李强、李晓雯、刘秀球、李之通房屋使用费15988元的问题。本案争议房屋系李瑞霄等人出租给苏有勉、金瑞成使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苏有勉、金瑞成只须向李瑞霄等人支付房屋租金,而无须向李勇、李强、李晓雯、刘秀球、李之通支付租金。李勇、李强、李晓雯、刘秀球、李之通对本案争议房屋享有按份共有权,其可以另案起诉,要求李瑞霄等人向其支付相应份额的房屋租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勇、李强、李晓雯、刘秀球、李之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勇、李强、李晓雯、刘秀球、李之通负担。上诉人李勇、李强、李晓雯、刘秀球、李之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六条不适用于被上诉人,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是共有人。二、被上诉人未能提供租房合同等证据证实其合法占用涉案房屋。三、一审判决认定租赁行为属于对所有物管理和收益行为,而非处分行为是错误的。租赁行为因为有了收益,从而决定物的命运,包括事实和法律上的处分,是所有权的核心,所以租赁行为就是处分行为,而不是管理行为。四、上诉人主张的是排除妨害,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争议,一审判决却超出上诉人的主张进行审理。综上,上诉请求:一、撤销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5)儋民初字第902号民事判决;二、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苏有勉、金瑞成既未出庭应诉,也未作书面答辩。原审第三人李瑞霄、李瑞丘、唐有强、张文周、李戈、李宁、李冰共同陈述称:从争议房屋自始使用或租赁来看,李之通、刘秀球对外出租争议房屋也没有征得其他权利方,这是惯例。唐有强、张文周、李瑞丘、李瑞霄在(2013)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之前都未曾使用过该房屋,现在当然可以轮到唐有强、张文周、李瑞丘、李瑞霄管理经营。唐有强、张文周、李瑞丘、李瑞霄将房屋出租给苏有勉、金瑞成,苏有勉、金瑞成是善意当事人,合同合法有效。自房屋出租以来,上诉人没有主张过任何合同无效或相关权利,也没有证据证明提出异议,故无权干涉。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勇、李强、李晓雯、刘秀球、李之通虽主张苏有勉、金瑞成侵权,但实质应为唐有强、张文周、李瑞丘、李瑞霄依法可否将争议房屋出租给苏有勉、金瑞成。故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唐有强、张文周、李瑞丘、李瑞霄可否将本案争议房屋出租;苏有勉、金瑞成占有、使用本案争议房屋是否构成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争议房屋的共有人为上诉人李勇、李强、李晓雯、刘秀球、李之通及原审第三人李瑞霄、李瑞丘、唐有强、张文周、李戈、李宁、李冰,各共有人未举证证明就如何管理共有房屋订立协议进行约定,因此,各共有人依法都有管理房屋的权利和义务。对共有房屋的使用、收益方法是管理共有物的一种行为。本案中,唐有强、张文周、李瑞丘、李瑞霄将争议房屋出租,即是管理共有房屋的具体方法之一。依上述法律规定,唐有强、张文周、李瑞丘、李瑞霄有权将争议房屋出租。据此,苏有勉、金瑞成占有、使用所承租的房屋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李勇、李强、李晓雯、刘秀球、李之通主张唐有强、张文周、李瑞丘、李瑞霄将房屋出租是处分行为,苏有勉、金瑞成占用、使用本案争议房屋,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并应支付房屋使用费15998元,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9.70元,由上诉人李勇、李强、李晓雯、刘秀球、李之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慧明审判员 孔凡勇审判员 龙蜀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邓业荣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六条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