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滨民初字第141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杭州滨江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滨江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民初字第1410号原告:杭州滨江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滨安路1358号1幢3楼301室。法定代表人:黎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葛翔,浙江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佳彬,浙江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仙居县南峰街道环城南路374号。法定代表人:邹善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珍,公司员工。原告杭州滨江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诉被告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保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佳彬,被告大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珍到庭参加了诉讼。因原告保安公司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被告大地公司要求重新安排举证期,本院又定于2015年10月23日对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保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佳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安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签订滨江保安服务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保安服务,期间为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9月24日,服务���为每月22000元,每月10日由原告开具发票,被告在十个工作日内以转账支票的形式支付。如有拖欠、扣发保安服务费情况,被告每天需按当月服务费的10%支付违约金。滨江保安服务合同书期限届满前,双方经协商又签订了保安服务合同书,期间为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4日,服务费为每月22800元,每月10日由原告开具发票,被告在十个工作日内以转账支票的形式支付。如有拖欠、扣发保安服务费的情况,被告每天需按当月服务费的10%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保安服务,但被告并未按约支付相关费用。截至2015年8月10日,被告累计拖欠保安服务费226400元,违约金23144.53元,共249544.53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保安服务费226400元,违约金23144.53元。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以原诉请仅计算至2015年6���23日,但其履行合同实际至2015年9月23日为由,要求增加68400元服务费,又因被告曾向原告转账50000元,故其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保安服务费244800元,违约金33179.12元(按年利率24%计算,暂计至2015年10月12日,实际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被告大地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保安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滨江保安服务合同书、保安服务合同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有保安服务合同,合同就双方的权利义务、服务收费、违约金等事宜作了约定。2、发票记账联二十一张,小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四张,大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两张,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保安服务,被告已支付2014年8月23日前的服务费,未支付2014年8月24日至2015年9月24日期间的服务费。3、律师函、邮寄面单、邮件查询信息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权利。4、费用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对欠原告2014年8月24日至2015年6月23日期间226400元保安服务费一事进行过确认。本院的认证意见为,两份合同书都是原件,且盖有原、被告的公章,故本院对证据1予以认定。记账联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都是原件,显示的付款人都是被告,开票人和收款人都是原告,内容为服务费,故本院对证据2予以认定。邮寄面单显示内件品名为律师函,邮件查询信息显示的邮件号码与面单一致,且投递状态为已签收,故本院对证据3予以认定。费用清单为原件,盖有被告的公章,明确写明核对无误,故本院对证据4予以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参加第二次庭审,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大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签订有滨江保安服务合同书,约定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9月24日期间,由原告为被告提供保安服务,月服务费为22000元,每月10日由原告开具正规发票,被告在十个工作日内以转账支票的形式支付。被告不得拖欠、扣发保安服务费,否则每天应按当月保安服务费的10%支付违约金。合同期满后,双方又签订了保安服务合同书,约定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4日期间,继续由原告为被告提供保安服务,月服务费为22800元,每月10日由原告开具正规发票,被告在十个工作日内以转账支票形式支付。若被告拖欠、扣发保安服务费,则其需每天按当月保安服务费的10%支付违约金。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2015年7月27日,原告委托浙江峰翔律师事务所向被告邮寄律师函,催收拖欠的226400元保��服务费,被告于次日签收。2015年8月6日,被告在费用清单上盖章,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014年8月24日至2015年6月23日期间的保安服务费226400元。这其中,2014年9月24日至10月23日的服务费,原、被告在对账中按22000元/月结算,原告开票金额也为22000元/月,故该月服务费金额以实际为准。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现原告已按约提供了保安服务,被告应当按约支付服务费。2014年8月24日至2015年6月23日期间的226400元保安服务费已经双方核对确认,2015年6月24日至2015年9月23日,尚处于第二份保安服务合同书合同期限内,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其有不支付保安服务费的抗辩事由,经计算,该三个月的保安服务费共68400元。综上,被告共欠原告保安服务费294800元。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曾于2015年8月27日支付50000元,该笔款��应当抵扣被告先到期的服务费,根据费用清单,应先抵扣2014年8月24日至9月23日的22000元,再抵扣2014年9月24日至10月23日的22000元,最后抵扣2014年10月24日至12月23日45600元中的6000元。经上述抵扣后,被告共欠原告244800元。被告至今未付剩余服务费构成违约,除了应当继续履行支付欠款的义务外,还应当按照服务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原告开具正规发票后的十个工作日内以转账支票的形式支付服务费,因此开票后的十个工作日满是计算违约金的起始时间,原告主张从开票后的十个自然日满起算违约金,本院予以纠正。2014年10月24日至12月23日的服务费经抵扣后还有39600元,开票时间为2015年1月6日,违约金起算时间为2015年1月21日。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1月23日的服务费为22800元,开票时间为2015年2月2日,违约金起算时间为2015年2月17日。2015年1月24日至2月23日的服务费为22800元,开票时间为2015年3月2日,违约金起算时间为2015年3月17日。2015年2月24日至3月23日的服务费为22800元,开票时间为2015年4月2日,违约金起算时间为2015年4月17日。2015年3月24日至4月23日的服务费为22800元,开票时间为2015年5月5日,违约金起算时间为2015年5月20日。2015年4月24日至5月23日的服务费为22800元,开票时间为2015年6月2日,违约金起算时间为2015年6月17日。2015年5月24日至6月23日的服务费为22800元,开票时间为2015年7月1日,违约金起算时间为2015年7月16日。2015年6月25日至7月24日的服务费为22800元,开票时间为2015年8月3日,违约金起算时间为2015年8月18日。2015年7月25日至9月24日的两笔服务费合计45600元,开票时间均为2015年9月1日,违约金起算时间为2015年9月17日。上述服务费的违约金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双方约定每天按当月保安服务费的10%支付违约金标准过高,原告在诉讼中将之调低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滨江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服务费244800元;二、被告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滨江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分九笔,具体计算方式为:第一笔以396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21日起算。第二笔至第八笔均以22800元为本金,其中第二笔自2015年2月17日起算,第三笔自2015年3月17日起算,第四笔自2015年4月17日起算,第五笔自2015年5月20日起算,第六笔自2015年6月17日起算,第七笔自2015年7月16日起算,第八笔自2015年8月18日起算。第九笔以45600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17日起算。以上九笔违约金都均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三、驳回原告杭州滨江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0元,减半收取2735元,由被告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杭州滨江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账号:78×××8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陆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