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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法民初字第0388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重庆保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开宇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保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开宇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3885号原告重庆保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县汉丰街道驷马社区开州大道(中)99号附2号,组织机构代码76267869-4。法定代表人包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其军,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开宇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五江路18号2楼6号。法定代表人陈晓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永端、李祥,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保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源公司)与被告重庆开宇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宇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重庆保源公司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向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蒋家军,人民陪审员林作超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雷亚军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9月10日、9月14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包磊、委托代理人刘其军,被告开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永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9月14日签订《单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开县香榭水岸配电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造价210万元。被告在签合同三日内交30万元施工启动资金给原告后,原告安排进场施工时间,工程完工一周之内被告将工程款一次性付清。工程在2008年4月完工,但完工后被告无钱给付。被告在2008年4月11日出具承诺,要求在支付50万元后先将工程投入使用,投入使用后委托联合开发单位开县工商局在开发项目结算后,在110万元范围内直接代付。承诺是给鑫荣公司的,原件不在保源公司。承诺书中只有160万元,通过我们核实,开宇公司支付了80万元,欠130万元。开县工商局现以结算后无款可付为由不同意代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30万元,并从2008年4月1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至工程款付清日止。原告重庆保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单项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开宇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保源公司。2、承诺书。证明工程完工后,开宇公司承诺工程款支付方式。3、(2015)开法民初字第01150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开宇公司将“开县香榭水岸”、“开县四大家”的电气、配电工程承包给保源公司,保源公司再转包给开县鑫荣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因工程发生纠纷起诉后,通过调解保源公司支付开县鑫荣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85万元。4、开宇公司工商登记档案。证明开宇公司工商变更登记情况。5、重庆市开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香榭水岸小区建设项目与开发商结算情况的审核报告。证明开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与开宇公司结算情况。6、民事审判笔录。证明开宇公司将“开县香榭水岸”、“开县四大家”的电气、配电工程承包给保源公司,保源公司再转包给开县鑫荣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开县鑫荣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因工程款发生纠纷起诉后的庭审记录。被告重庆开宇公司辩称:起诉金额有误,即使有款未付也超过了诉讼时效。承诺书是单方的不认可,作为国有公司,承诺书在你手里怎么是单方的,双方形成合意后才写的承诺书,工程款是210万,写承诺书时形成了一致意见,只给190万元。对于利息,如果时效不成立,也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因为无约定利息,出承诺书时给付50万元,工商局什么时候给钱不一定,不该算利息,在工商局拿不到钱,原告应及时主张权利,从起诉之日计算利息是合理的。被告开宇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2、3、4、5、6号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持有异议:1、单项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开宇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保源公司。被告开宇公司提出异议认为真实性法院依职权确定。合同上开宇投资集团公司与本案被告是否是同一个公司。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举证的4号证据证明了重庆开宇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合同上载明的重庆开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系同一单位。该证来源合法、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06年被告开宇公司承包“开县香榭水岸”、“开县四大家”的电气、配电工程。2006年9月14日,开宇公司与保源公司签订《单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开县香榭水岸”配电安装工程包给保源公司施工。工程总价款210万元,签合同三日内交30万元施工启动资金给保源公司,保源公司安排进场施工时间,工程完工一周之内付清所有工程款。工期从施工进场次日起45天内完成。该工程于2008年4月完工,工程完工后,开宇公司无钱支付工程款,2008年4月11日由开宇公司向保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书的内容为:“承诺书,开县保源实业有限公司:重庆开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欠开县保源实业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保证在香榭水岸正式用电搭火之前支付50万元,其余110万元在9月30日前付清,如到期不能全额支付,同意在与贵局办理香榭水岸联合开发项目结算后,由贵局在欠我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代为支付给保源实业有限公司。本承诺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特此承诺,承诺人重庆开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责人陈晓方,2008年4月11日。”开宇公司在承诺书上盖章,开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签署同意并加盖公章。开宇公司出具承诺书后,支付保源公司50万元。2014年11月6日,重庆清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重庆市开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香榭水岸小区建设项目与开发商结算情况的审核报告》,对开宇公司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开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已无工程款支付,拒绝履行承诺书约定的支付义务。诉讼中,双方各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有:一、本案所欠工程款是130万或是110万?二、利息应从何时起算?三、原告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双方争议的焦点,分别评述如下:关于本案所欠工程款是130万或是110万的问题,本院认为,开宇公司书写的承诺书,系开宇公司对原告的还款期限的保证,该承诺原告虽然未提出异议,也只是对还款方式的认可,不能证明原告已放弃债权20万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原告认可已支付80万元,被告欠付的工程款应为130万元。关于利息起算时间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开宇公司与保源公司签订《单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完工一周内付清所有工程款。应付工程款的时间应为工程完工后一周之内,但开宇公司作出的还款承诺,保源公司未提出异议,视为对工程款支付期限的变更,其工程款支付应为香榭水岸联合开发项目结算后。2014年11月6日,重庆清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重庆市开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香榭水岸小区建设项目与开发商结算情况的审核报告》,对开宇公司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重庆市开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拒绝支付工程款,其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4年11月7日。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开宇公司作出的还款承诺,保源公司未提出异议,视为对工程款支付期限的变更,其工程款支付应为香榭水岸联合开发项目结算后,2014年11月6日,重庆清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重庆市开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香榭水岸小区建设项目与开发商结算情况的审核报告》,对开宇公司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其诉讼时效起算应从开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拒绝支付工程款之日起两年,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开宇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重庆保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30万元及利息,其利息从2014年11月7日起到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重庆保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被告重庆开宇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向 祥审 判 员  蒋家军人民陪审员  林作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雷亚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