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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李得忠非法持有枪支、非法储存爆炸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得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得忠,男,1965年11月10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5年5月6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水县看守所。辩护人雷学俊,云南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建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得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水��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亚娇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得忠及其辩护人雷学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建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得忠非法持有枪支4支、非法储存爆炸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储存爆炸物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得忠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雷学俊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2.被告人李得忠所在的寨子系彝族寨子,历史以来均有打猎的习俗。被告人文化程度不高,法律意识淡薄,才造成了持有枪支的事实。但被告人持有枪支的用途主要是用于打鸟,���有造成不良的社会后果。被告人从2008年以来从事矿山的承包、开采工作,将用剩的38枚秒管放在家中是为了以后干矿用。3.被告人李得忠在被抓之前,在一次会议结束后听到派出所的干警提出谁家有枪支或者炸药的主动上交村委会或派出所时,被告人就明确向派出所的干警说“我家有”,并准备上交,但过后因被告人痛风发作此事被耽搁。被告人从侦查阶段到起诉阶段都提出该问题,但承办人员就此事有关自首的问题都没有核实。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得忠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4.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被告人李得忠在本案中的情节是轻微的,应从轻或减轻处罚。5.被告人李得忠具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本案没有造成任何不良后果。请法庭在量刑时充分考虑该情节,对被告人李得忠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建水县官厅派出所的民警在被告人李得忠位于建水县官厅镇牛滚塘村委会新寨村74号的家中,查获火药枪一支、射钉枪4支,秒管38枚、铁砂1.067千克、射钉弹160颗等物品。经鉴定,被查获的5支枪支中,其中1支射钉枪不是枪支,其余4支均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民用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李得忠生于1965年11月10日,作案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被告人李得忠之前无犯罪前科。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由群众匿名举报至建水县公安局官厅派出所,建水县公安局分别于2015年5月5日、6日立案侦查。3.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5月15日10时12分,民警接到群众报案后到李得忠家中,将李得忠抓获,并对其家进行搜查。4.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民警于2015年5月5日12时20分至50分,在见证人见证下对李得忠位于建水县官厅镇的住宅进行搜查,发现射钉器、铜片、铁砂、秒管、射钉弹等物品。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经对李得忠的家进行搜查,扣押了其持有的射钉枪3支、射钉器1个、火药枪1支、钢管1根,双肩包1个、编织袋1个、秒管38枚,火药枪弹3瓶、射钉弹160颗、铁砂1.067千克、砍刀一把,并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扣押。6.称量笔录及照片,证明:经称量,从李得忠家中搜到的铁砂重1.067千克。7.鉴定聘请书、枪弹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建水县公安局聘请红河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李得忠非法持有的改装的射钉器及火药枪进行鉴定。在李得忠家中发现��疑似射钉枪四支编为1至4号,疑似火药枪一支编为5号,经鉴定:1号不是枪支(无发射、供弹等机构),2号、3号、4号、5号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民用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鉴定结论已于2015年5月18日告知了被告人李得忠,其没有提出异议。8.处理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建水县公安局收缴枪爆等违禁品收据,证明:在李得忠家中扣押的物品除双肩包及编织袋随案移送外,其余均移送至建水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进行处理。9.建水县公安局官厅派出所于2015年7月1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李得忠自述有前科,但前科材料无法调取。在李得忠家中搜查到的秒管红河州司法鉴定中心认为秒管属于成品,无需进行鉴定。因秒管编号被破坏,无法查证秒管的厂家。侦查员通过管理民爆物品多年的经验,询问多年在民爆物品管理工作岗位上的工作人员,均一致认为被告人李得忠家中搜查到的38枚秒管是属于工业导爆管雷管,属于民用爆炸物品的雷管的范畴。10.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李得忠辨认出代XX、李X1、李X2、李X3;证人代XX辨认出李得忠;证人洪X辨认出李得忠、李X4。11.建水县公安局官厅派出所于2015年8月1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因在李得忠家中搜查到的火药数量较少(50g),达不到立案标准,未进行鉴定;对鉴定时枪支编号和搜查时编号不同做出说明;在公安民警到李得忠所在村子进行上交枪支等法律宣传时,李得忠确实向公安机关询问要怎么上交枪支,但并未表明自己持有枪支。12.证人证言。(1)证人代XX的证言,证明:2012年5月份左右,李X4和李得忠跟代XX说凑钱在小水箐一口坑道那里干矿,代XX和朋友洪X两人各入了两万元和李得忠他们一起干,后来因为坑道���有合法手续,代XX和洪X就退出了没干了。干矿时是李得忠在管理,有没有使用炸药不知道。(2)证人梁XX的证言,证明:梁XX于2008年的时候在官厅干矿,之后企业办的人不让干就停了。2011年12月的时候,新寨的一个男子找到梁XX想干之前梁XX干的矿洞,二人签订了合同。至于那个男子是怎么干的,梁XX不知道。(3)证人李X4的证言,证明:2012年李得忠和乌梅的一个人商量好并且签订了合同,把乌梅人在小水田的坑道拿过来干矿。代XX也参与入了钱,之后矿洞塌方,没有干得矿。坑道都是李得忠在管理,没有使用过民爆物品。事后也没有分得钱。(4)证人洪X的证言,证明:2012年还是2013年五六月份,洪X和代XX每人入股两万元和代XX的两个老俵一起干矿,之后过了十多天矿道都没有架通。洪X和代XX了解到这个坑道没有合法手续,就退了钱��有干了,在退股之前这个坑道没有使用过民爆物品。(5)证人管XX的证言、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复印件,证明:管XX系云南民爆昆工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建水县官厅炸药库的保管员,属于有资格认证的爆破作业人员。从李得忠家中搜到的秒管系纸壳秒管,属于雷管的一种,学名工业导爆管雷管,一共分为8段,将其的尾部插进炸药后,把其头部和电雷管连接,用起爆器引爆电雷管,秒管又将冲击波传至炸药起爆。秒管起到延迟起爆的作用,属于民用爆炸物的范畴。(6)证人李X1的证言,证明:李X1系李得忠的侄子,其知道李得忠持有枪支的事实。2014年3月份,李X1看到李得忠手里拿着一支1.3米长用射钉枪改造的枪支(枪管是黑色的,枪管直径有1.5公分左右)要去山里打鸟。2014年五六月份李得忠叫李X1一起去打鸟,李X1就约着李X2一起去找李得忠,在李���忠家中看到两支长约1.3米射钉枪改造的,枪管为黑色,直径约有15毫米左右的枪支摆放在冰箱旁边。(7)证人李X2的证言,证明:李得忠是李X2的姑爹,李X2知道李得忠家中有两支抢,是射钉枪,一把放在门背后,一把放在冰箱那里,长约1.5米,枪是黑色的,枪后面有30厘米长的一个枪柄。射钉枪是打钉子、砂子的枪,从店里买了射钉器以后买一个钢管来接起来,有的后面还安一根后把手,和火药枪看着是一样的。枪的来源不清楚。(8)证人李X3的证言,证明:李X3看到李得忠在家门口修理枪支,地上放着两根枪管,还有一个射钉枪的发射体。李X3也有一支枪,在2015年四五月份的时候上交了。1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2015年5月5日13时10分至13时35分,民警对李得忠家进行了现场勘验,未发现其他可疑痕迹物证。14.被告人李得忠的供述及辩解,证明:李得忠家中一共有四支射钉枪:第一把射钉枪,也就是被民警在一楼杂物堆那里找到的坏了的那一把,是在两三年前李得忠在田地里放牛,跟几个哈尼族样的人以260元人民币买的;第二把是好着的,那把抢有个枪托,是在阳台梯子后面找到的,时间是在买第一把后的半年左右,李得忠在山上放牛,跟第一次卖枪给李得忠的那个哈尼族男子以420元钱买的;第三把是在一楼冰箱后面找到的那把,现在射钉枪中还有子弹壳,弹头打出去了,但弹壳拿不出来,这把大概是一年前李得忠在官厅农贸市场旁的一家五金店里买了一把射钉器,在建水县零公里附近买了一截细钢管,回家后自己焊制的;第四把是在阳台上花盆后面找到那把,这把大概是五六个月前,李得忠在建水零公里附近的一家五金店买了一把射钉器,在一家卖水管的店里买了一节细钢管,回家后自己焊制的。射钉弹是李得忠在建水买射钉器的那家五金店里面买的。火药枪大概是在十多年前左右李得忠自己制作的,在官厅新街上买了龙头(撞针和枪机的结合体),官厅镇老街买了枪管、钩脚(扳机)。火药是在六七年前的一天李得忠在官厅的杨XX家买的,只买了一次,一公斤。秒管的事情是这样的:乌梅村的杨老板和玛琅村的梁XX在新寨村房子脚下面的冲冲里有一口矿洞,当时是乌梅村的杨老板在管理,2012年2月份的时候李得忠、李X4、“小洪”、“小代”四个人和乌梅村的杨老板商量后承包过来干矿,李得忠负责在那里管理,“小洪”、“小代”是负责整到民用爆炸物品。“小洪”、“小代”整到民用爆炸物品炸药后就用马驮到坑道里,秒管就拿来放在李得忠家中,需要用多少就从李得忠家里面拿去坑道里面使用。李得忠等人���干了七八个月就停工了,后面就不允许再干了,没有用完的那些秒管就一直放在李得忠家里。以上证据,证据来源和表现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得忠非法持有枪支4支,属于情节严重;非法储存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得忠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得忠因生产所需储存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真诚悔罪,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李得忠是在公安机关得到举报后,到其家中查获后被传唤到案的,本人不具有主动到案的情节,不符合自首的规定,不构成自首。辩护人雷学俊认为被告人李得忠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认为被告人李得忠在本案中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的犯罪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雷学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李得忠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李得忠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情节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得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免予刑事处罚(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9年5月5日止)。二、随案移送的装射钉弹的双肩包一个、装秒管的编织袋一个,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舰波人民陪审员  孔繁贵人民陪审员  潘兴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