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漯刑终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宋俊民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俊民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漯刑终字第00085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俊民,男,1968年1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临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颍县看守所。辩护人孙光亚,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俊民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作出(2015)临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宋俊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2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宋俊民无证驾驶一辆豫L×××××吉利牌小型轿车沿32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临颍县瓦店镇地税所西50米处时与在道路上推着电动自行车行走的被害人李某丙和步行的谭某相撞,造成李某丙伤后抢救无效死亡、谭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宋俊民逃逸。经临颍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宋俊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丙、谭某无责任。临颍县交警队民警于2015年3月30日在漯河市火车站附近将宋俊民抓获归案。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明了交通肇事的时间、地点、受伤人员、车辆等情况。2.河南省临颍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漯公交认字(2015)第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宋俊民无证驾驶豫L×××××小型轿车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丙、谭某无责任等情况。3.河南省临颍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临)公(刑)鉴(法医)字(2015)00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李某丙系头面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原发性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的情况。4.河南省临颍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伤情调查表证明:被害人谭克银因车祸受伤于2014年12月31日到临颍县人民医院治疗的情况。5.被害人谭某陈述了案发当天晚上其和被害人李某丙在道路北侧顺着路北向东行走时,被从东边过来的车辆撞伤以及其没有得到被告人宋俊民任何赔偿等情况。6.证人吕某的证言证明了案发后其家人没有得到被告人宋俊民的赔偿。7.证人宋某的证言证明了其家里有一辆车牌尾号为158的车,平时由被告人宋俊民开,宋俊民自2014年12月31日后一直没有回家等情况。8.证人李某乙、王某乙真、罗某等人的证言均证明:肇事车辆是被告人宋俊民以刘宏军的名义买的,一直由宋俊民使用,宋俊民曾向王某乙真说过于2014年12月31日晚在瓦店镇撞住两个人后逃跑以及宋俊民修理肇事车辆等情况。9.被告人宋俊民对其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交通肇事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逃逸后修车等情节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王某乙真、罗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10.河南省临颍县交警大队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了被告人宋俊民没有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关于本案还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等相关书证在卷佐证。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宋俊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上诉人宋俊民上诉称:1.一审认定其无证驾驶和交通肇事后逃逸有误;2.一审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有误;3.其在事故发生后开车到临颍县交警队投案自首,一审没有认定;4.案发后其委托赵某昌赔偿被害人李某丙家属4万元,被害人谭某没有要求其赔偿,故一审认定其没有赔偿与事实不符。辩护人孙光亚的辩护意见是:宋俊民属于过失犯罪、主观恶性小、系初犯、愿意赔偿被害人、具有坦白情节,一审量刑重,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宋俊民所提“一审认定其无证驾驶和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有误”的上诉理由,经查,临颍县交警大队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显示宋俊民没有驾驶证信息,宋俊民也供述其驾驶证于九几年丢失后一直没有补办,且其关于肇事以后驾车离开现场并修理肇事车辆的供述与被害人谭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真、罗某等人的证言及交通事故认定书相互印证一致,其无证驾驶和肇事逃逸的事实足以认定,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由漯公交认字(2015)第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送达后各方均未申请复核,该事故认定书对于宋俊民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具有法律效力,故该上诉理由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宋俊民所提“其在事故发生后开车到临颍县交警队,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经查,宋俊民于2014年12月31日交通肇事逃逸后,于2015年3月30日在漯河市火车站附近被抓获,其供述曾于案发后将肇事车辆开到交警队附近,电话通知交警车辆位置后本人离开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主动投案的条件,亦不构成自首,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宋俊民及其辩护人所提“宋俊民愿意赔偿被害人,案发后委托赵某昌赔偿李某丙家属4万元,谭某没有要求其赔偿,故一审认定其没有赔偿被害人与事实不符”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一审分别于开庭前询问谭某及李某丙的家属吕某,二人均称未得到宋俊民的任何赔偿,该两份询问笔录均在一审庭审出示并经宋俊民质证,宋俊民一审当庭表示无异议,其没有赔偿谭某及李某丙家属的事实足以认定,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所提“宋俊民属于过失犯罪、主观恶性小、系初犯、有坦白情节,一审量刑重,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但原判根据宋俊民犯罪的事实、性质、社会危害后果和上述情节所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俊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宋俊民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蒋军强审判员 穆莹莹审判员 苏建刚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闫琼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