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亳民一终字第0126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张某甲、张某乙等婚姻家庭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亳民一终字第012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198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代理人:褚汉华,安徽褚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涡阳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女,196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丙,女,1991年9月2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址同上。张某甲、张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芳春,安徽黄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某甲与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被上诉人张某丙婚姻家庭纠纷一案,因不服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4)涡民一初字第01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丙于××××年××月××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未生育子女。在举行婚礼前,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了彩礼款20万元。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陈述的首饰款和30万元购房款应如何认定?二、被告张某乙、张某甲应否作为本案被告?三、案涉款项应否返还?四、被告张某丙的嫁妆应如何处理?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关于原告陈述的首饰款和30万元购房款应如何认定的问题。1、原告举证了购买首饰的5张票据,用于证明其因婚事而支付首饰款的事实。虽然购买钻戒的单张票据上标注的顾客姓名系张静茹(张某丙),但购买首饰的所有票据均在原告处持有,结合本地在举行婚礼前有男方为女方购置首饰的风俗习惯,同时证人王某乙、田某虽然未亲眼目睹首饰的型号与数量,但均证明了交付时有首饰盒,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曹某亦证明了在第二次交付时有首饰,依据本地风俗习惯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原告出资51141元购买首饰并已交付给被告方的事实予以确认。2、关于购房款30万元的问题。本案系婚姻家庭纠纷,而原告陈述交付给被告方的30万元存单系购房款,从原告陈述该款的性质能够体现系原告交由被告方暂时保管的钱款,并非是支付给被告方的彩礼。现该款已被原告本人支取的事实清楚,其在支取后如何处置和从该款的本身性质来看,与本案均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二、关于被告张某乙、张某甲应否作为本案被告的问题。原告申请的证人王某乙和田某均证明案涉彩礼款项系交由张某丙的母亲张某乙,被告申请的证人曹某也作证了“第一次交付彩礼款时其让张某乙去存”的当庭证言,同时证人王某乙也证明、被告张某甲和张某乙亦认可参与了商谈王某甲和张某丙的婚事,结合本地风俗,能够印证案涉彩礼的接受系被告方以家庭方式出现,故被告张某乙、张某甲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并无不妥,对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认为将其作为被告系错列当事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案涉款项应否返还的问题。庭审中,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举证了B超单,用于证明张某丙曾两度怀孕及因原告虐待而流产的事实。但B超检查结果系孤证,不能直接证明被检查人系张某丙本人,两被告的其他证明目的也无证据能够印证,故对此不予采信。彩礼一般包括现金、首饰等贵重物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丙并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原告交付的彩礼(现金20万元和价值51141元的首饰)系被告方以家庭方式接受,是基于本地的风俗习惯,为了最终缔结婚姻关系而给付,具有明显的习俗性,三被告依法应予返还,因王某甲与张某丙已共同生活,故返还的数额可以彩礼款25万元(原告请求的数额)为基准酌情返还为宜。考虑到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丙同居时间较短(一年内)及案涉彩礼金额较大,并结合本地的风俗和双方的具体情况,酌定按照60%计算,彩礼款返还为15万元。四、关于被告张某丙的嫁妆应如何处理的问题。被告张某乙、张某甲举证了涉及嫁妆的相关票据用于证明嫁妆的型号与数量,并要求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该嫁妆的所有人系被告张某丙本人,其物权应由张某丙本人行使,而张某丙对此并未提出请求,故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原告按照本地习俗给付彩礼款的事实清楚,三被告应酌情共同返还。原告请求返还的30万元购房款及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请求返还张某丙的嫁妆,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丙、张某乙、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返还给原告彩礼款15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50元,原告已预交但不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王某甲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王某甲支取了30万元购房款,并认定王某甲支付被上诉人购房款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处理,是错误的。上诉人有证据证明通过媒人向被上诉人支付30万元购房款,且一审判决确认了支付事实。通过媒人之手交付被上诉人的购房款是以婚姻或同居关系为基础而形成的事实。应该通过婚姻家庭纠纷或返还彩礼诉讼予以解决。一审将此笔款项认定为其他法律关系于法无据。应改判被上诉人张某丙、张某甲、张某乙无条件归还上诉人王某甲购房款30万元。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上诉称,证人王某丙并不能证明第一次彩礼款10万元是由张某乙接受,第二次传书时彩礼款10万元也没有证据证明由两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接受。一审法院认定“能够印证案涉彩礼款的接受系被告方以家庭方式出现,故被告张某乙、张某甲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并无不妥”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仅凭购买首饰票据在王某甲处就认定被上诉人出资51141元购买首饰并已交付给被告方是错误的。王某甲与张某丙同居期间,张某丙二次流产,原审法院没有考虑张某丙同居期间所受到的伤害,判决按60%返还彩礼款有失公平。张某甲、张某乙为张某丙购买了价值135349元的家具、电器,并向法庭提供了购物证据,该物品现均在被上诉人处,原审已经查明,而不合并审理,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根据双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认定王某甲支取了30万元购房款,并认为与本案不是否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处理,是否正确?张某丙的嫁妆是否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二、张某甲、张某乙应否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三、一审认定王某甲出资购买的价值51141元的首饰交付给张某丙、张某甲、张某乙是否正确?四、一审判决按照60%返还王某甲彩礼款是否适当?一、因王某甲主张的30万元购房款及张某丙的嫁妆一审法院均未作处理,本院二审不能对一审未作出裁判的30万元购房款和张某丙的嫁妆径行审理,王某甲、张某丙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王某甲、张某丙的媒人王某乙、田某一审庭审时均证明,把彩礼款交给媒人曹冬云后,曹冬云交给张某丙的母亲张某乙了,曹冬云也证明“第一次钱放在桌子上,我让张某丙的母亲去存”。因此,一审把张某甲、张某乙作为被告,并无不当。一审时证人王某乙证明“第二笔10万元在传书的时候连首饰一起给的,首饰是实物,具体哪些我没看”,证人田某亦证明“传书的时候,10万元也是我拿的,王某乙拿的首饰抱的瓷猪”,证人曹某(曹冬云)则证明第二次给付的“有首饰”。虽然购买首饰的发票上是张静茹(张某丙)的名字,但发票由王某甲持有,一审结合当地风俗习惯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51141元首饰由王某甲购买并已交付给女方的事实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张某甲、张某乙上诉称,一审“对原告出资51141元购买首饰并已交付给被告方的事实予以确认”是错误的,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四、王某甲、张某丙于××××年××月××日举行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王某甲请求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同居时间及彩礼款的数额,酌情按照60%返还,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王某甲负担100元,张某甲、张某乙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维丽审 判 员 许 林代理审判员 沙启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哓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