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刑执字第1739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罗翠英运输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罗翠英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昆刑执字第17394号罪犯罗翠英,女,1985年11月11日出生,彝族,云南省玉溪市人,初中文化,现在云南省第三女子监狱服刑。本院于二○○八年五月七日作出(2008)昆刑三初字第29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罗翠英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八年八月六日以(2008)云高刑复字第157号刑事裁定书,依法核准原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没有故意犯罪,于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六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0)云高刑执字第3455号裁定书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3)云高刑执字第1190号裁定书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七年。执行机关云南省第三女子监狱于二○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罗翠英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罗翠英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四次,被评为2014年度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罗翠英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罗翠英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32年6月1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刀文兵代理审判员 张若楠代理审判员 褚玉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顾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