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51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百营物业发展(武汉)有限公司与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征收决定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5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百营物业发展(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中山大道961-991号。法定代表人牟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小兰,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居胜,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下路15号。法定代表人张俊勇,区长。委托代理人刘劲松,北京中伦(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百营物业发展(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营物业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汉区政府)房屋行政征收决定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汉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的规定,江汉区政府作出的被诉江汉房征决字(2014)第3号《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中征收的对象为该决定房屋征收范围红线图内的房屋及合法建筑物,百营物业公司并未能提供具有上述征收范围内相关房屋及合法建筑物的证据,江汉区政府作出该征收决定对百营物业公司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故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在审理过程中,百营物业公司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批租合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凭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证据,虽能证实百营物业公司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与武汉市轨道交通6号线的建设项目具有关联性,但该建设项目针对所涉土地的征收或者征用行为属另一法律关系,不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进行调整,百营物业公司可采取其他途径予以救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原告百营物业公司的起诉。百营物业公司不服原审上述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发回重审或者依法予以改判,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江汉房征决字(2014)第3号《房屋征收决定书》违法并依法撤销。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原审裁定认为“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说法,与本案的基本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一)上诉人享有所有权的部分房屋和享有使用权的部分国有土地,在被上诉人《房屋征收决定书》所涵盖的“房屋征收红线范围内”。对此事实,即使被上诉人亦无法否认。1、上诉人提供的与武汉市土地管理局签署国有土地使用权批租合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交付凭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以及红线图等证据材料表明,上诉人享有位于武汉市江汉区中山大道961-991号永康里的、面积为18290平方米的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含代征地);2、上诉人提供的《百营广场扩初设计审查意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武汉市预售商品房许可证》、《武汉市经营外汇商品房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中建三局《关于支付拖欠工程款及停工损失费用的函》等证据材料证明,上诉人对中山大道961号-991号的国有土地上的在建工程享有所有权;3、上诉人提供的与黄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签署的《工程合同书》、与水塔街城管办签署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武汉市规划局、国土局《通知》等证据材料充分证明,上诉人经与政府协商,在中山大道961号-991号土地上建成了经营门点;4、即使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地铁6号线江汉路站征收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地铁6号线江汉路站征收项目房屋征收范围红线图》以及《武汉市地铁集团有限公司武地铁函(2014)708号关于协6号线江汉路站征用百营广场部分用地事宜的回函》等证据材料证明,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房屋和土地列入到《房屋征收决定书》所涵盖的“房屋征收红线范围图”内。(二)上诉人依法具备行政诉讼原告的资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理由牵强附会、逻辑混乱,于法无据。1、原审法院将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割裂开来,一方面承认“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与武汉市轨道交通6号线的建设项目具有关联性”,但另一方面却声称“该建设项目针对所涉土地的征收或者征用行为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进行调整”。前后矛盾;2、原审裁定无视上诉人的建筑和土地使用权被事实上征用的事实,无视连被上诉人都承认了对上诉人的建筑物和土地予以征收的事实;3、原审裁定将案件的实体审理方面的问题,逻辑混乱地嫁接为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4、原审裁定一方面承认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本次征收行为的损害,另一方面却莫名其妙的地称“原告可以采取其他途径予以救济”。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对本案做出公正的裁决!被上诉人江汉区政府答辩认为,本案为房屋征收,不涉及土地征收。本案所涉地上建筑,上诉人既不能证明是合法的建筑,也不能说明该建筑属上诉人所有,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所涉建筑无关。原审认定上诉人无原告主体资格正确。请求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百营物业公司作为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成立的企业法人,享有法律上的独立人格,具备成为本案原告的法定条件。其次,百营物业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以及《百营广场扩初设计审查意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武汉市预售商品房许可证》、《武汉市经营外汇商品房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中建三局《关于支付拖欠工程款及停工损失费用的函》等证据材料,以证明百营物业公司对中山大道961号-991号国有土地上的在建工程享有所有权;同时,百营物业公司提供的与黄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签署的《工程合同书》、与水塔街城管办签署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武汉市规划局、国土局《通知》等证据材料,以证明百营物业公司经与政府协商,在中山大道961号-991号土地上建成了经营门点的事实。因此,百营物业公司虽未提供江汉区政府作出的被诉江汉房征决字(2014)第3号《房屋征收决定公告》所涉土地上建筑物已经登记的所有权凭证,但是,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的规定,百营物业公司认为上述房屋征收决定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构成了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有权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对于百营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应属实体审理的范围。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百营物业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汉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程敬华审判员 胡怡江审判员 曾文亮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