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商初字第0073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县支行与周芳、孙可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商初字第0073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县支行,住所地盱眙县金源北路13号金源花苑小区1001-1005号。法定代表人李祥,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钟开连、季兵,该行职员。被告周芳。被告孙可前。被告彭广平。被告李方军。被告司金虎。被告余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盱眙县支行)诉被告周芳、孙可前、彭广平、李方军、司金虎、余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俊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盱眙县支行委托代理人钟开连、季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芳、孙可前、彭广平、李方军、司金虎、余凤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盱眙县支行诉称,被告周芳因购买热水器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与被告周芳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2016099114128077755)。被告彭广平、李方军、司金虎、余凤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联保小组成员签字处签字联保。被告孙可前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且孙可前系被告周芳配偶。根据原告与借款人周芳、孙可前订立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彭广平、李方军、司金虎、余凤订立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周芳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期限自2014年12月31日到2015年12月31日,年利率为14.58%。借款后,被告周芳、孙可前偿还了原告借款利息5期,金额为9082.81元,自2015年6月1日之后的利息均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周芳、孙可前偿还贷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彭广平、李方军、司金虎、余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被告周芳、孙可前、彭广平、李方军、司金虎、余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被告周芳与原告邮政银行盱眙县支行签订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周芳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6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被告孙可前作为被告周芳配偶在该借款合同借款人栏签名,愿意共同承担归还原告全部贷款本息义务。2014年12月31日,被告司金虎、周芳、彭广平与原告邮政银行盱眙县支行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三被告成立联保小组从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45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被告孙可前作为被告周芳的配偶,被告李方军作为被告彭广平的配偶,被告余凤作为被告司金虎的配偶均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名。另查明,2014年12月12日被告周芳、孙可前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书载明,被告孙可前作为被告周芳的配偶,自愿为被告周芳上述150000元借款共同承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邮政银行盱眙县支行于2014年12月31日借款150000元给被告周芳。借款后,被告周芳、孙可前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仅归还原告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借款利息5期,合计金额为9082.81元,借款本金150000元及2015年5月31日之后的利息均未偿还。被告彭广平、李方军、司金虎、余凤也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邮政银行盱眙县支行当庭陈述,原告邮政银行盱眙县支行提供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周芳与原告邮政银行盱眙县支行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周芳、孙可前、彭广平、李方军、司金虎与原告邮政银行盱眙县支行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孙可前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邮政银行盱眙县支行按合同约定借款150000元给被告周芳,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周芳、孙可前作为共同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彭广平、李方军、司金虎、余凤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邮政银行盱眙县支行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贷款,要求被告周芳、孙可前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约定利息,被告彭广平、李方军、司金虎、余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芳、孙可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县支行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彭广平、李方军、司金虎、余凤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周芳、孙可前、司金虎、余凤、彭广平、李方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陈俊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