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174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郑文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文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1741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文强,男,因本案于2015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2011年1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罚金5000元。2013年7月31日刑满释放。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5)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文强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睿、被告人郑文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6月1日零时许,被告人郑文强在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北京望楚福康大药房,使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开房门进入店内,趁无人之机,盗得被害人葛某某放在抽屉内的黑色皮包一个,内装现金6000元。作案后,赃款挥霍。2、2015年4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郑文强在兰州市城关区临夏路40号痣缘宫,使用撬开店门的手段进入店内,趁无人之机,盗得被害人郑某某放在吧台抽屉内的现金700元。作案后,赃款挥霍。3、2015年4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郑文强在兰州市城关区临夏路15号占富牛肉面馆,使用掰开玻璃门拉手的手段进入店内,趁无人之机,盗得被害人杨某某放在吧台抽屉内的现金1000元。作案后,赃款挥霍。4、2015年4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郑文强在兰州市城关区临夏路54号雅阁造型店,使用砸破店门的手段进入店内,趁无人之机,盗得被害人许某某放在吧台抽屉内的现金1000元。作案后,赃款挥霍。5、2015年4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郑文强在兰州市城关区安定门外44号马伟牛肉面馆,使用掰开店门拉手的手段进入店内,趁无人之机,盗得被害人马某某放在吧台抽屉内的现金26.50元。被告人郑文强继续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破案后,赃款追回已发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郑文强共盗窃作案5起,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8726.50元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郑文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郑文强属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文强在实施第五起犯罪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未遂,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郑文强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6月1日零时许,被告人郑文强在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北京望楚福康大药房”,使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开房门进入店内,趁无人之机,盗得被害人葛某某放在抽屉内的黑色皮包一个,内装现金6000元。作案后,赃款挥霍。二、2015年4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郑文强在兰州市城关区临夏路40号痣缘宫,使用撬开店门的手段进入店内,趁无人之机,盗得被害人郑某某放在吧台抽屉内的现金700元。作案后,赃款挥霍。三、2015年4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郑文强在兰州市城关区临夏路15号占富牛肉面馆,使用掰开玻璃门拉手的手段进入店内,趁无人之机,盗得被害人杨某某放在吧台抽屉内的现金1000元。作案后,赃款挥霍。四、2015年4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郑文强在兰州市城关区临夏路54号雅阁造型店,使用砸破店门的手段进入店内,趁无人之机,盗得被害人许某某放在吧台抽屉内的现金1000元。作案后,赃款挥霍。五、2015年4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郑文强在兰州市城关区安定门外44号马伟牛肉面馆,使用掰开店门拉手的手段进入店内,趁无人之机,盗得被害人马某某放在吧台抽屉内的现金26.50元。被告人郑文强继续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破案后,赃款追回已发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郑文强共盗窃作案5起,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8726.5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马某某、许某某、杨某某、郑某某、葛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破案经过,被告人郑文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文强无视刑律,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文强盗窃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郑文强曾因盗窃罪被判刑教育,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属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文强在实施第五起盗窃犯罪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未遂,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郑文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文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席爱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腾霄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