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5-21
案件名称
陈永伦、杨凤云等与枣庄市公路管理局台儿庄公路局、吕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伦,杨凤云,周敏,枣庄市公路管理局台儿庄公路局,吕建,刘威,杨传正,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371号原告陈永伦,系陈士洋之父。原告杨凤云,系陈士洋之母。原告周敏。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祥稳,山东京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枣庄市公路管理局台儿庄公路局,住所地枣庄市台儿庄区文化路西首。法定代表人:种道广,局长。委托代理人傅元华,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正友,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建,台儿庄公路局职工。被告刘威,曾用名刘园。被告杨传正。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地址:枣庄市市中区青檀北路133号。负责人韩建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海峰,系该公司职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程海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硕,系该公司职工。原告陈永伦、杨凤云、周敏诉被告枣庄市公路管理局台儿庄公路局(以下简称台儿庄公路局)、吕建、杨传正、刘威、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农保枣庄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枣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伦、杨凤云、周敏的委托代理人王祥稳、被告吕建、被告杨传正、被告刘威、被告台儿庄公路局的委托代理人傅元华和潘正友、被告安华农保枣庄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海峰、被告永安财保枣庄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伦、杨凤云、周敏诉称:2014年10月22日16时40分许,原告陈永伦、杨凤云之子陈士洋驾驶鲁H、鲁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0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06国道652公里+88米处,因被告吕建驾驶的鲁D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正在对道路进行清扫作业,扬起的灰尘致使路面视线不清,无法看清来往车辆。致使陈士洋驾驶的车辆与被告吕建驾驶的车辆相肇事,后鲁D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又与同方向刘威驾驶的鲁D号小型轿车相碰撞,造成吕建及鲁D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乘车人杨传正受伤,陈士洋当场死亡,三车部分损坏。此次事故经台儿庄区交警大队认定陈士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吕建、杨传正、刘威无责任。基于以上事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车辆损失等各项共计10万元。被告台儿庄公路局辩称:台儿庄区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被告杨传正辩称:我只负责给车辆加水,对于事故的发生我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吕建辩称:我是正常操作,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刘威辩称:我对事故的发生不承担责任,我的车辆在永安财保枣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相应的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安华农保枣庄支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被交警部门认定无责,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保枣庄支公司辩称:因在我公司投保的车辆没有责任,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16时40分许,陈士洋驾驶鲁H、鲁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0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06国道652公里+88米处,与前方同方向被告吕建驾驶的鲁D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相肇事,后鲁D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又与同方向被告刘威驾驶的鲁D号小型轿车相碰撞,造成吕建及鲁D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乘车人被告杨传正受伤,陈士洋当场死亡,三车部分损坏。此次事故经台儿庄区交警大队认定陈士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永伦、杨凤云系陈士洋的父母,两原告及陈士洋均为农村居民。原告在庭审中,将诉讼请求由10万元变更为20万元,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交纳相应的诉讼费用。被告吕建、杨传正系被告台儿庄公路局的工作人员,发生事故时,两被告正在从事职务行为。根据清扫车作业标准规定:清扫车在作业时,应开启警示灯,并进行喷水压尘,防止在清扫时扬起灰尘,影响其他车辆通行。事故车辆鲁D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事故发生时,车尾带起巨大扬尘。该车在被告安华农保枣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事故车辆鲁D号小型轿车在永安财保枣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台儿庄区交警大队针对此次事故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士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未考虑到被告吕建驾驶的鲁D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进行清扫作业时,未进行喷水压尘作业,其扬起的灰尘对其他车辆的影响。因此,台儿庄区交警大队针对此次事故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吕建在驾驶鲁D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进行清扫作业时,未按照安全作业标准作业,应承担部分责任,在本案中,陈士洋超速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的过错远远大于被告吕建在该事故中的过错,本院认为,陈士洋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吕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陈士洋与被告吕建在该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吕建承担10%的赔偿比例。被告吕建、杨传正系被告台儿庄公路局的职工,在发生事故时,被告吕建、杨传正从事的是职务行为,被告吕建、杨传正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台儿庄公路局承担。被告吕建驾驶的鲁D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安华农保枣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安华农保枣庄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因该次事故同时造成被告刘威驾驶的鲁D号小型轿车损坏,在赔偿原告财产损失时应预留一定的赔偿份额。不足或不予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台儿庄公路局按照10%的赔偿比例承担。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237640元、丧葬费29690元,数额合理,计算得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59240元,本院认为,在事故发生时原告陈永伦、杨凤云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两原告在事发前丧失劳动能力,由陈士洋赡养的事实,因此,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结合陈士洋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被告的赔偿能力等确认为10000元。原告周敏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其车辆损失的具体数额,原告周敏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37640元、丧葬费296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277330元。原告虽在庭审中变更了诉讼请求,但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未交纳相应的诉讼费用,原告变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华农保枣庄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永伦、杨凤云各项损失96000元,该事故造成陈士洋死亡,被告吕建、杨传正受伤,被告永安财保枣庄支公司在赔偿原告陈永伦、杨凤云时,应预留被告吕建、杨传正的赔偿数额,被告永安财保枣庄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永伦、杨凤云各项损失4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永伦、杨凤云各项损失96000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永伦、杨凤云各项损失4000元;三、驳回原告陈永伦、杨凤云、周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枣庄市公路管理局台儿庄公路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平审 判 员 刘广汉人民陪审员 殷翔翔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范珍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