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民初字第292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上杭县风顺小车租赁行与陈清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杭县风顺小车租赁行,陈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民初字第2928号原告上杭县风顺小车租赁行,经营场所上杭县临江镇北环东路**号。经营者蓝永文,男,196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上杭县。被告陈清,男,197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上杭县。原告上杭县风顺小车租赁行与被告陈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云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杭县风顺小车租赁行的经营者蓝永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杭县风顺小车租赁行诉称,经营者蓝永文将牌号为闽FN70**的小型汽车于2014年2月17日18时20分租给被告陈清,并签订租赁合同,以4500元每月计收租金,被告于2014年4月17日18时00分将车开回,欠租车款3500元,此款于2014年5月27日付清;因被告又在2014年4月17日18时00分把牌号为闽F828**的小型汽车租去,并签订租赁合同,以5800元每月计收租金,被告于2014年8月6日16时10分将车开回,欠租车款21500元,说等工地结账了给原告,在此期间的违章2个合计罚款200元未付;被告又于2015年3月7日13时10分至2015年3月9日12时30分向原告租用了闽F154**小车,并签订租赁合同,以260元一天计收车租,欠租车款650元,此款于2015年3月12日付清;被告又于2015年3月10日9时20分至2015年3月14日13时25分向原告租用了闽F154**小车,并签订租赁合同,以260元一天计收车租,欠租车款1170元;被告又于2015年5月13日13时40分至2015年5月13日19时15分向原告租用了闽FE22**小车,并签订租赁合同,以200元一天计收车租,欠租车款150元;被告又于2015年6月8日16时15分至2015年6月10日14时45分向原告租用了闽FE22**小车,并签订租赁合同,以200元一天计收车租,欠租车款500元及未加回汽油100元和2015年6月8日借款100元(用于加油买烟),计欠700元;被告又于2015年7月4日8时40分至2015年7月4日17时25分向原告租用了闽F215**小车,并签订租赁合同,以220元一天计收车租,欠租车款220元及未加回汽油40元,计欠260元;被告又于2015年7月25日7时15分至2015年7月25日15时00分向原告租用了闽F288**小车,并签订租赁合同,以220元一天计收车租,欠租车款200元;以上3至8项被告租车理由都是被告和其父亲一起去龙岩、稔田要钱(蓝永文当时有向其父亲陈华洲电话证实)。以上合计欠款24180元。为此,要求:判决被告偿还所欠原告租车款和违章罚款合计24180元,并按民间借贷利息1.5分计息(从2015年5月16日开始计息)直至款息全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偿还所欠原告的租车款和违章罚款合计24180元。被告陈清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未在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向本院提出异议,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的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的2月17日、4月17日,2015年3月7日、3月10日、5月13日、6月8日、7月4日、7月25日签订了《小车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了租赁车辆、租期、租金及违规罚款的承担等,根据前述不同的《小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未支付的租金为23604.4元(21460元、1170元、107元、500元、203.5元、163.9元)及违规罚款200元,以上共计23804.4元。以上事实被告陈清与原告签订的《小车租赁合同》上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2015)杭民初字第2784号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本案中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的2月17日、4月17日,2015年3月7日、3月10日、5月13日、6月8日、7月4日、7月25日签订了《小车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了租赁车辆、租期、租金及违规罚款的承担等,根据相应合同的约定被告未支付的租金为23604.4元(21460元、1170元、107元、500元、203.5元、163.9元)及违规罚款200元,以上共计23804.4元。但原告主张存在被告未加回汽油140元、借款100元,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已实际发生,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租金部分,因不符合其与被告签订《小车租赁合同》中租金的约定,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违规罚款共计23804.4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清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上杭县风顺小车租赁行支付租金及违规罚款共计23804.4元;二、驳回原告上杭县风顺小车租赁行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负担25元,由被告陈清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温云球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赖大骞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租金的未支付、迟延支付和逾期不支付】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